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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两岸融合区涉台贷款诈骗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11 00:26:20


 
  其次,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涉台贷款诈骗的台胞台企在诈骗贷款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不能返还贷款而以犯罪论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⑵非法获取贷款后逃跑,⑶肆意挥霍骗取贷款,⑷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⑸抽逃、转移贷款、隐匿财产,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⑺其他非法占有贷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据此,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审查台胞台企在申请贷款时的经济状况、在获取贷款后的使用状况、在贷款到期后的还款意愿等情况来判定。⑮而如果申请贷款时资金状况良好,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改善公司福利待遇,不能返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或者将大部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等,⑯都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最后,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涉台贷款诈骗的金额达到“数额较大”。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并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依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是指5万元以上。如涉台诈骗贷款的金额尚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此外,若台胞台企将贷款用于组织、参与、资助“台独”活动,除了构成涉台贷款诈骗罪以外,则还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如分裂国家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依法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若台胞台企假借申请贷款的名义获取其他台湾居民的身份证件后,将该身份证件用于其他活动,情节严重的,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如用于其他犯罪活动,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依法对涉台贷款诈骗“人”“物”作出裁判以确保两岸融合发展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大陆司法机关对涉台贷款诈骗“人”和“物”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大陆依法处理涉台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只有依法启动刑事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才能对涉案的“人”处以刑罚,并没收涉案的“物”。尤其是没收涉案的“物”,挽回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对维护经济秩序及金融安全、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所谓对“人”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构成涉台贷款诈骗罪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启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依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对“人”判处刑罚,并没收涉案之“物”。如前所述,尽管目前海峡两岸在司法互助合作方面有所降温,但大陆仍然可以依据《金门协议》和《互助协议》向台湾提出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的请求。涉台贷款诈骗犯罪属于《互助协议》第4条明文规定的“经济犯罪”,系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的犯罪类型,如果涉案台湾同胞潜逃至岛内,则可以依据《金门协议》和《互助协议》将其遣返至大陆后,依法启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对“物”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对于逃匿岛内的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台湾同胞,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大陆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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