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涉台贷款诈骗犯罪是由台湾同胞本人或委托他人在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实施的,且导致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显而易见,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大陆,犯罪结果也发生在大陆,因此,大陆有权依据《刑法》第6条属地管辖权追究涉案台湾同胞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到的是,如果台湾同胞在岛内向在大陆的人员提供台胞证、台湾居民居住证等证明材料,由在大陆的人员向大陆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最终将贷款款项转移至台胞的岛内账户上,则位于岛内的台胞与在大陆的人员将会构成涉台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尽管位于岛内的台胞提供证件材料的行为是在岛内实施,但其行为属于上述涉台贷款犯罪活动中的关键环节,最终导致大陆的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大陆有权对在岛内涉案的台湾同胞基于共同犯罪而行使属地管辖权。
其次,基于法理而言,大陆也理应积极对涉台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主张并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一,如前所述,大陆对涉台贷款诈骗犯罪依法享有属地管辖权。第二,涉台贷款诈骗犯罪不仅造成大陆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对金融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第三,在大陆,贷款诈骗犯罪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而台湾对欺诈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足,量刑时对欺诈犯罪常常网开一面,甚至被称为“欺诈犯的天堂”。⑭若涉台贷款诈骗犯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而依据台湾有关规定对其网开一面,也明显有违“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第四,涉台贷款诈骗犯罪的主要受益者是在岛内居住的台湾居民,贷款诈骗的款项从大陆转移至岛内后,台湾居民可用于其在岛内的日常生活生产中,甚至对岛内的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而台湾就此对贷款诈骗缺乏采取相关刑事措施的内驱力。综上,大陆对涉台贷款诈骗犯罪主张并行使刑事管辖权,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也合乎情理。
(二)涉台贷款诈骗罪名认定的依据
涉台贷款诈骗犯罪主要涉及《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首先,涉台信贷服务的对象是台湾同胞或台资企业。例如,“台胞诚信闪贷”的服务对象是台湾同胞个人、个体工商户或台资企业;“台湾青年在榕就业消费贷款”的服务对象是台湾同胞。台湾同胞作为“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在申请涉台信贷服务时应提供台胞证、台湾居民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而台资企业是指依法在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涉台贷款诈骗的发生需经由台湾同胞或台资企业作为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因此,涉台贷款诈骗犯罪的主要行为主体通常为台湾同胞或台资企业,如前所述,大陆司法机关据此也享有属人管辖权。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台资企业实施涉台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台胞个体工商户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则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台胞个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台资企业的,或者设立台资企业后主要实施犯罪活动的,或者盗用台资企业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第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具有法人资格的台资企业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应对组织、策划、实施该贷款诈骗行为的人员依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