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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评月刊:台湾光复的国际法意涵 | |
http://www.CRNTT.com 2025-10-13 00: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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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默认”之推断 国际司法实践中,获一方“承认”之证据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明手段,但此类证据往往难以找寻;相反,多采用推定对方“默认”的方式来表明对方肯定己方主张。“承认”表现为一国对某种情形做出的积极认可,相反,“默认”则“波澜不惊”,表现为不反对、未提出抗议、沉默的形式。〔18〕国际司法实践中,“默认”是从国家的沉默或者不作为中推断出同意或不反对的意思表示。〔19〕参考国际法院1984年的“缅因湾案”判决,该案结果专门揭示了国际法上关于“默认”之规定:“默认”等于默示地承认,默认由单方行为来显现,可被争端另一方解释为“同意”。 一般而言,推断一国“默认”之要件可归纳为两点:一是“知情”,即对方知情存在权利主张;二是“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即对方“未提出反对”或“未及时反对”,可理解为对方应当并且能够反对、抗议对方的权利主张,但没有或未及时提出。〔20〕就逻辑顺序而言,“知情”要件是推定“默认”之基础,而“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是最终认定“默认”的不可或缺条件。 就知情而言,不需要一国发出实际或者正式的通知之类的形式要件,但需该国公开表达权利主张,且能佐证对方能够或应当有能力知晓。1928年的“帕尔马斯群岛仲裁案”结果表明:“只要这种主权的展示是公开的……荷兰没有义务通知其他国家这种主权展示的行为。”〔21〕至于何为“公开”,即国家应首先确保本国所实施的行为通过各种途径向国际社会公开。例如,公开发布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国内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发布行政机关公报等各类形式的官方文书,以及递交外交照会等方式,为他国瞭解本国立场和主张提供途径。〔22〕 关于如何佐证“对方能够或应当有能力知晓这种行为”,国际实践并无统一结论,通过梳理国际法院案例,可归纳为:一是一国高阶官员之官方行为;二是一国行使的主权行为。国际法院1962年的“柏威夏寺案”中,通过高阶官员的访问行为,认定“知情”成立。1930年暹罗(泰国旧名)的丹龙亲王(时任暹罗皇家学会主席)经暹罗国王批准,对柏威夏寺开展具有准官方性质访问,因此,该案法庭认为,丹龙亲王(或暹罗)绝对能认识到此种接待性质为何。主权行为,一般系指一国在该领土上施行法律、司法管辖、制定各种管理制度等。如1959年国际法院的边境领土主权案(比利时与荷兰)中,荷兰主张:该国通过自1843年行使的主权活动可确立对争议地块的主权。为此,该案法庭考察了荷兰的系列主权活动,包含荷兰的法院审理争议地区的民事案件;其政府有公开宣布出售争议地区的荒地;其推行适用法律(比如,房屋租金法律);批准在争议地区的铁路建设特许权;有关部门的记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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