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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评月刊:台湾光复的国际法意涵 | |
http://www.CRNTT.com 2025-10-13 00: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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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和履行“处置日本非法领土”的问题上,“法理台独”企图透过形式要件瑕疵否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再割裂式地单一操作所谓“中国无权取得台湾地区领土主权”是极度片面的。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内容看,被处置的日本非法领土不仅包含中国的东北、台湾、澎湖列岛等领土,还包含被日本强行并吞的朝鲜半岛及日本发动侵略战争占领的其他领土。事实上,日本投降后,除台湾地区外,中国相继恢复了东北地区及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日本侵占的领土;朝鲜半岛南北分别在1948年先后独立建国;日本在太平洋上侵占的岛屿也相继被剥夺。上述行为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承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对日非法领土的处置皆在一一应验。同理,1945年10月25日的台湾光复恰是佐证《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历史证据;亦是中国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行使应有权利的具体表现,而且此举得到了相关当事国的承认和默认。 三、台湾光复之主权宣示得到相关当事国的承认与默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和“默认”都是一国单方行为(Unilateral Act of States),系一国合法、有效表达同意的方式。国际法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国家单方面行为的第六次报告》中关于承认的定义是:“一个或多个国家单独或集体地表示意愿,承认一个事实情况或一种法律状况的存在或一项法律主张的合法性,目的是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特别是从表示意愿时起,或从声明所述的时间起接受其适用效力。”〔13〕就承认的适用问题,主要涉及三点:时效、效力和行为调整。时效上,一国承认可即时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而言,该行为原则上将从制定之时或对方得知之时起产生效力,除非行为国表示不同的意图;法律效果上,这种单方承认产生的效力无需其他当事方接受,可自行产生效力,而且承认行为对当事各方产生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条约按条约法生效。〔14〕 行为调整则体现在对“承认”的修改、中止或撤销。一般而言,承认作为一种单方行为是不可修改、终止和撤销的,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附条件行为,即做出承认之时附上条件,如附期限和附解除条件的行为;二是获得对方或其他当事方同意,因为行动一旦双边化,就建立了对方的权利,任何改变就要取决于对方的意愿;三是行为的对象消失,此时因客观情况发生改变,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最典型的如“国家承认”,因对象国解体而导致国际法人格灭失,又如政府承认,依非宪政程序建立的新政府出现导致旧政权灭失或失去合法代表资格。〔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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