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关当事国“默认”中国恢复台湾地区领土主权
就是否知晓中国对台湾地区的领土主权主张问题,《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相关当事国显然能够或应当能够知晓。台湾光复前后,中国在台湾地区有大量的主权活动。日本宣布投降后,中国即已着手收复台湾地区领土主权的准备。1945年8月27日,蒋介石任命时任国民政府驻墨西哥大使陈仪为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长官;同年9月28日正式公布《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组织大纲》。
1945年10月25日的台湾光复当天,中国代表陈仪将军公开向全世界做主权宣示的广播。当时,在受降典礼仪式现场的,除了世界各国主要媒体,还有相关当事国代表,如日方代表包括台湾总督兼日军第10方面军司令安藤利吉、参谋长谏山春树等,盟军代表则是顾德里上校、柏克上校、和礼上校等人。〔23〕能出席此历史性场合的相关当事国之高阶官员,显然能代表其本国之意志,足以知晓中国对台之主权宣示。
台湾光复后,中国国民政府着手重构台湾地方的政治制度与法律体系,幷依据中国法令治理台湾,行使主权。1945年11月3日,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发布第一号公告,宣布台湾省行政公署正式行使职权,同时宣布废止日据时代的一切法律、法令,中国一切现行法律适用于台湾。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颁布《恢复台湾同胞国籍令》;同年6月22日,行政院又公布《在外台侨处理办法》,下令外交部致电驻外使馆,照知各国政府台侨应恢复中国国籍。〔24〕另外,国民政府进一步重建台湾的基层政府组织,于1945年12月6日颁布《台湾省省辖市组织暂行规程》,设置了北到台北南至屏东等九个省辖市,规定了包含地方政府组织形式、公职人员配置等基本治理制度;同年12月11日,再度颁布《台湾省县政府组织规程》,进一步细化完善台湾地方的基层组织治理体制。〔25〕结合事实,台湾光复后,确实没有相关当事国对中国涉台的主权宣示提出反对、抗议。
尽管台湾光复后,英国外交系统官员曾因台湾人恢复中国国籍问题与中方存在争议,甚至部分英方外交官员拒绝承认台湾已经复归中国,但也不敢公开否定《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之内容。〔26〕然而,此争议事件不能代表英国的官方行为,原因系1946年英国恢复驻台湾淡水领馆一事,实则佐证了英国官方默认台湾系中国领土一部分。1946年12月英国新任领事丁果(G. M. Tingle)赴台湾淡水履任,此事恰好反映了英国在台湾地区领土主权归属中国问题上的态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条领馆之设立:“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196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出台的《领事关系草案评注》对第四条解读:(1)在他国领土内设立任何领事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必须得到接受国的同意,这一原则源自接受国家对其领土行使的主权权力,既适用于在建立领事关系时设立领事馆的情况,也适用于之后设立领事馆的情况;(2)明确定义“接受国”是指领事馆在其领土内开展活动的国家。〔27〕因此,一国在接受国设立领事馆的前提条件系在接受国领土范围内。毫无疑问,1946年英国领事赴淡水复馆,基础前提是英国将台湾视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而且1950年1月“英国驻华大使馆武官处”曾在该领事馆派置武官。从英国驻华外交机构的日常管理看,英国外交系统明显将淡水领事馆与英国驻华大使馆定位为同属驻华外交机构,也可推定英国将台湾视为中国一部分的态度。
其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条的二至五项规定,因涉及接受国的主权问题,派出国设立领事馆的一些具体事项需得到接受国同意,所有涉及接受国主权的问题都通过相关方之间的明确协议来解决。这体现了派出国需尊重接受国之主权。英国恢复驻淡水领事馆的后续事务确实反映了英国愿尊重中国涉台主权。从设置新领馆的过程看,英国完全遵照了中国的指示和要求,完全认可中国对台湾地区行使主权。
其一,就可否设立新领事馆及该馆地点选址,英方提前与国民党政府沟通,幷得到中方允许后执行。如1946年11月23日,英国驻华大使馆致函中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称,英国拟派现在上海总领事(馆)任职之丁果,前往台湾淡水,恢复该地领事馆,幷咨询中国政府是否表示同意;围绕领馆选址问题,中英双方多次磋商,最终得到中方允许,在淡水旧址复馆。〔28〕其二,英方前往台湾设馆的过程也完全透过官方渠道寻求中国国民政府的协助。收到英方复馆请求后,国民政府即刻致电台湾地方政府,1946年12月8日,台北市政府与台北行政长官公署来往电文记录:“英舰“CONTEST号”载英领事丁果君及妻儿等驶往基隆,定于同年12月26日十六时抵基隆,英领事由基隆至淡水视察馆址,途中需予以照料等”。〔29〕其三,英方前往台湾也遵照了中方的管理要求,英国原拟丁果径赴淡水,因淡水港当时幷未开放外轮进出,中国方面乃建请改由基隆登岸。〔30〕事实上,英国悉数照办。
四、结论
《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是确认日本侵略战争非法、处置日本非法领土、赋予中国收复失土的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远东军事法庭成立和审判的法律基础,最终奠定了二战后的东亚国际秩序。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后,中国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收复了台湾地区的领土主权,而同年10月25日的台湾光复正是践行上述两大国际法文件的重要历史证据。而台湾光复所蕴含的主权宣示也后续被美苏英日等相关当事国所承认或默认,发生国际法效力。
当前,国际社会涌现历史虚无主义,企图颠覆二战的史实,严重冲击战后的和平稳定秩序;而台湾地区形势也因“台独”作祟和域外国家遏华的操作,严重威胁中国领土主权完整。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八十周年之际,彰显台湾光复的国际法意涵,不仅有助于维护二战胜利果实和国际正义,也有助于国内开展反“独”促统的斗争,无疑具有巨大的战略意义。
项目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项目号:22VHQ012)。
注释:
〔1〕[德]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岑德彰译,李天纲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112页。
〔2〕参见陈荔彤:《台湾的法律地位》,见黄昭元:《“两国论”与“台湾国家地位”》,学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43页。
〔3〕参见饶戈平:《纪念<开罗宣言>70 周年:匡扶正义、惩治侵略的法律武器》,《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184页。
〔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页。
〔5〕[英]安托尼· 奥斯特着:《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页。
〔6〕Oliver Dorr.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Springer Heidelberg Dordrecht London New York, 2012, P.40.
〔7〕同〔4〕,第627页。
〔8〕参见樊文光:《论<宣言>的条约属性及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排除》,《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8年第2期,第40页。
〔9〕参见[英]休·舍伟:《国际法的渊源(第二版)》,张超汉,钱江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25年版,第38页。
〔10〕张效林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五十年代出版社1953年版,第1页。
〔11〕参见Roosevelt Papers, [Document 308], Revised American Draf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5, 1943;
参见Roosevelt Papers,[Document 309],British Draf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5, 1943;
参见Cairo Legation Records[Document 343], Final Tex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6, 1943。
〔12〕台北国史馆:《王宠惠呈蒋中正开罗会议日志(附政治问题及军事问题商谈经过)》,数位典藏号:002-020300-00023-021,1943/11。
〔13〕维克托·罗德里格斯·塞德尼奥:《关于国家单方行为的第六次报告》,A/CN.4/534,2003年5月30日,第15页。
〔14〕同〔13〕,第22-23页。
〔15〕同〔13〕,第24-25页。
〔16〕参见The President's News Conference, January 5,1950. htps://www.trumanlibrary.gov/ibrary/public-papers/3/presidents-news-conference。
〔17〕参见梅孜主编:《美台关系重要资料选编:1948.11-1996.4》,时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页。
〔18〕[英]罗伯特·詹宁斯:《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孔令杰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36页。
〔19〕黄影,张海文:《国际法中的默认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效力》,《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3期,第16页。
〔20〕宋岩:《论领土争端解决中的默认》,《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1期,第64-70页。
〔21〕UN. Island of Palmas Case ( Netherlands v. USA) [C]/ /UN.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United Nations Series)( Vol. II) .New York: UN,2006: 868.
〔22〕同〔19〕,第23页。
〔23〕刘荣付:《抗战胜利后台湾受降区的军事接收》,《档案天地》2013年第1期,第38页。
〔24〕何海兵主编:《台湾六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2-23页。
〔25〕参见张海鹏主编:《台湾光复史料汇编(第三编).政府文件选编(三)》,重庆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9页。
〔26〕参见韩永利,马吟风:《英国关于台湾主权归属问题的态度(1942—1946)》,《台湾研究集刊》2024年第2期,第110-124页。
〔27〕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Articles on Consular Relations, with commentaries 1961.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2005,pp.94-95.
〔28〕黄刚:《有关前英国驻淡水领事馆的一些探讨(1861-2013)》,《台北文献》,2013年9月第185卷,第67页。
〔29〕张海鹏:《台湾光复史料汇编(第一编):政府文件选编(一)》,重庆出版社2017年版,第68-69页。
〔30〕外交部机要室于中华民国35年12年20日致台湾陈长官发电,第5202号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5年8月号,总第332期,P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