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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八十周年之际彰显台湾光复的国际法意涵
http://www.CRNTT.com   2025-09-25 13:27:31


 
  (三)台湾光复佐证《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

  “法理台独”从形式要件下手,认为《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缺乏条约的形式要件,谬称:两大文件更类似于国家间的宣示性文告,不可认定为国际条约或协定,故否定两大国际文件的法律效力。此举显然荒谬,也违背一般的国际法常识。

  就时间顺序而言,1943年12月1日发布的《开罗宣言》初创了法律权利义务,为后续的另一国际法文件《波茨坦公告》继承和发展。最终,在日本投降后被当事国履行幷付诸国际司法实践,充分印证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开罗宣言》实质内容为两项,即确认日本侵略战争非法及处置其非法领土。就第一项而言,《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确认日本发动战争的非法性问题在后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得到了履行。《波茨坦公告》不仅表明必须执行《开罗宣言》之内容,还进一步确立了审判日本战犯之义务,即《波茨坦公告》第十条:“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争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在内,将处以法律之裁判。”因此,远东军事法庭判决书开宗明义指出:“本法庭之设立,是依据1943年12月1日的《开罗宣言》,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书》以及1945年12月26日的莫斯科会议。”〔10〕换言之,远东军事法庭成立,幷行使司法权审判日本战犯,系依据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系列文件,证明两大国际文件确有法律效力。

  至于处置日本非法领土问题是重点,包含两大权利义务:日本负有放弃和归还非法领土之义务;赋予中国收复被日非法获取领土之权利。就字面意思看,《开罗宣言》明确规定日本应将台湾地区领土归还中国。结合美国国务院发布的《开罗宣言》的议定过程档案看,无论是美国或英国提供的宣言草稿皆使用了肯定且确切的语气表达:“满洲和台湾等日本窃占的领土应当归还中国。”〔11〕结合中方档案看,英国代表曾建议将文件草案中的“归还中华民国”改为“当然必须由日本放弃”,但在中国代表王宠惠据理力争下,宣言草案文字未被改变,而中方之要求得到了美国、英国支持,幷进一步细化为满洲、台湾和澎湖列岛。〔12〕此后,苏联也支持《开罗宣言》,可见,该文件显然具备创设权利义务之意图,而且包含了赋予中国收回台湾地区领土之权利。因此,“法理台独”以“日本放弃非法领土之义务”替代“中国收回台湾地区领土之权利”,显然是偷梁换柱、鱼目混珠。

  另外,就时间顺序看,《开罗宣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后续的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第八条得到继承;日本作为战败国接受《波茨坦公告》幷写入《日本投降书》,幷依据系列法律文件的要求,接受军事法庭审判和承担被惩罚之义务。这都体现了相关当事国就处置日本非法领土的意图是一致和连贯的。

  在实践和履行“处置日本非法领土”的问题上,“法理台独”企图透过形式要件瑕疵否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再割裂式地单一操作所谓“中国无权取得台湾地区领土主权”是极度片面的。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内容看,被处置的日本非法领土不仅包含中国的东北、台湾、澎湖列岛等领土,还包含被日本强行幷吞的朝鲜半岛及日本发动侵略战争占领的其他领土。事实上,日本投降后,除台湾地区外,中国相继恢复了东北地区及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日本侵占的领土;朝鲜半岛南北分别在1948年先后独立建国;日本在太平洋上侵占的岛屿也相继被剥夺。上述行为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承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对日非法领土的处置皆在一一应验。同理,1945年10月25日的台湾光复恰是佐证《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历史证据;亦是中国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行使应有权利的具体表现,而且此举得到了相关当事国的承认和默认。

  三、台湾光复之主权宣示得到相关当事国的承认与默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和“默认”都是一国单方行为(Unilateral Act of States),系一国合法、有效表达同意的方式。国际法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国家单方面行为的第六次报告》中关于承认的定义是:“一个或多个国家单独或集体地表示意愿,承认一个事实情况或一种法律状况的存在或一项法律主张的合法性,目的是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特别是从表示意愿时起,或从声明所述的时间起接受其适用效力。”〔13〕就承认的适用问题,主要涉及三点:时效、效力和行为调整。时效上,一国承认可即时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而言,该行为原则上将从制定之时或对方得知之时起产生效力,除非行为国表示不同的意图;法律效果上,这种单方承认产生的效力无需其他当事方接受,可自行产生效力,而且承认行为对当事各方产生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条约按条约法生效。〔14〕

  行为调整则体现在对“承认”的修改、中止或撤销。一般而言,承认作为一种单方行为是不可修改、终止和撤销的,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附条件行为,即做出承认之时附上条件,如附期限和附解除条件的行为;二是获得对方或其他当事方同意,因为行动一旦双边化,就建立了对方的权利,任何改变就要取决于对方的意愿;三是行为的对象消失,此时因客观情况发生改变,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最典型的如“国家承认”,因对象国解体而导致国际法人格灭失,又如政府承认,依非宪政程序建立的新政府出现导致旧政权灭失或失去合法代表资格。〔15〕

  (二)相关当事国承认台湾地区归属中国

  台湾光复蕴含的对台主权宣示行为,被美国杜鲁门政府直接承认。1950年1月5日,杜鲁门总统发表《对台湾的立场声明》系最好证明。该声明不仅反映了当时美国之立场,也反映了同盟国之态度,主要内容:一是美国遵照最近由联合国大会在1949年12月8日通过的决议中通过的“尊重领土完整原则”,要求国际上尊重中国的领土完整;二是依照《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应当将台湾地区归还中国,日本在投降时也曾接受此规定;三是为了实现这两项文件,台湾已归还给中国,幷强调过去四年来美国及其他盟国已承认中国对该岛行使权力。〔16〕 

  1950年1月16日美国《国务院公报》记录的《艾奇逊国务卿关于美国在台湾的军事卷入的声明》中,美国国务卿艾奇逊重申:依据开罗会议达成的共识——日本应当归还台湾给中国,且这项声明体现在《波茨坦公告》中幷为日本所接受;台湾地区由中国治理已经四年,美国及其他盟国对于这种主权行为都没有质疑,台湾作为中国之一省,也没有人提出法律上的质疑;上述实践被认为符合过去的承诺。〔17〕 

  从美国两项重要声明内容看:一是美国直接承认系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将台湾归还中国,等同于直接承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强调中国对台湾地区行使主权已过四年,从时间上推算,中国重新恢复台湾地区领土主权的起始时间正是1945年10月25日的台湾光复,实质承认了中国在1945年10月25日做出的对台主权宣示;三是归还台湾地区给中国是同盟国及战败国日本实质履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之权利义务。另外,从声明内容看,美国对台湾地区归属中国、《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具备法律效力而做出的单方承认幷未附加任何可供行为调整之条件。

  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为防止共产主义在东亚进一步扩散,派美国第七舰队进入台湾海峡,干涉中国内政,美国对台湾地区主权归属的立场开始发生转变,开始操盘所谓的“台湾法律地位未定论”。然而,此举显然与其过去承认台湾地区归属中国的立场相违背,也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不符。因此,1950年6月后的美国涉台法律地位之立场明显违背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禁止反言”,其当然不会改变自1945年10月25日台湾光复以来,台湾地区领土主权归属中国的法理和事实。

  (三)“默认”之推断

  国际司法实践中,获一方“承认”之证据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明手段,但此类证据往往难以找寻;相反,多采用推定对方“默认”的方式来表明对方肯定己方主张。“承认”表现为一国对某种情形做出的积极认可,相反,“默认”则“波澜不惊”,表现为不反对、未提出抗议、沉默的形式。〔18〕国际司法实践中,“默认”是从国家的沉默或者不作为中推断出同意或不反对的意思表示。〔19〕参考国际法院1984年的“缅因湾案”判决,该案结果专门揭示了国际法上关于“默认”之规定:“默认”等于默示地承认,默认由单方行为来显现,可被争端另一方解释为“同意”。

  一般而言,推断一国“默认”之要件可归纳为两点:一是“知情”,即对方知情存在权利主张;二是“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即对方“未提出反对”或“未及时反对”,可理解为对方应当幷且能够反对、抗议对方的权利主张,但没有或未及时提出。〔20〕就逻辑顺序而言,“知情”要件是推定“默认”之基础,而“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是最终认定“默认”的不可或缺条件。

  就知情而言,不需要一国发出实际或者正式的通知之类的形式要件,但需该国公开表达权利主张,且能佐证对方能够或应当有能力知晓。1928年的“帕尔马斯群岛仲裁案”结果表明:“只要这种主权的展示是公开的……荷兰没有义务通知其他国家这种主权展示的行为。”〔21〕至于何为“公开”,即国家应首先确保本国所实施的行为通过各种途径向国际社会公开。例如,公开发布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国内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发布行政机关公报等各类形式的官方文书,以及递交外交照会等方式,为他国瞭解本国立场和主张提供途径。〔22〕 

  关于如何佐证“对方能够或应当有能力知晓这种行为”,国际实践幷无统一结论,通过梳理国际法院案例,可归纳为:一是一国高阶官员之官方行为;二是一国行使的主权行为。国际法院1962年的“柏威夏寺案”中,通过高阶官员的访问行为,认定“知情”成立。1930年暹罗(泰国旧名)的丹龙亲王(时任暹罗皇家学会主席)经暹罗国王批准,对柏威夏寺开展具有准官方性质访问,因此,该案法庭认为,丹龙亲王(或暹罗)绝对能认识到此种接待性质为何。主权行为,一般系指一国在该领土上施行法律、司法管辖、制定各种管理制度等。如1959年国际法院的边境领土主权案(比利时与荷兰)中,荷兰主张:该国通过自1843年行使的主权活动可确立对争议地块的主权。为此,该案法庭考察了荷兰的系列主权活动,包含荷兰的法院审理争议地区的民事案件;其政府有公开宣布出售争议地区的荒地;其推行适用法律(比如,房屋租金法律);批准在争议地区的铁路建设特许权;有关部门的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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