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主观上行受贿双方达成了合意。本案中,乙公司成立之前,李某将创办乙公司的想法征求张荔宁意见,得到张荔宁的肯定并获得其会关照公司业务的承诺。乙公司成立初期,李某为了感谢张荔宁对乙公司成立审批等方面的关照,并谋求张荔宁继续帮助其公司拓展业务、承揽工程项目,向张荔宁表示从自己持有的乙公司30%的股份中分出一半,即乙公司15%的股份给张荔宁。张荔宁考虑到自己是公职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容易被查到,因李某与其关系较好,由李某为其代持比较放心,所以表示同意,双方由此在收送财物与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达成了合意。
第二,客观上张荔宁利用自己的职权及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了为乙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张荔宁在乙公司成立之初,通过向相关部门人员打招呼,促使乙公司能够顺利成立。在乙公司成立后,张荔宁利用其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身份,多次为乙公司“站台”“打招呼”,促成多家公司与乙公司达成长期合作关系。
第三,双方实施了收送财物的行为,明确了收送数额。在乙公司成立之初,张荔宁明确收受李某赠送的乙公司15%的干股;每年,李某均会向张荔宁汇报公司的经营及盈利情况,其中最近一次是在2022年,并明确告知张荔宁获得相应利润分红。由此,李某向张荔宁汇报乙公司利润情况的行为是对其代持股份及所产生的利润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和强化,此时张荔宁已构成受贿。
李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对受贿数额的认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本案中,该15%干股虽为李某帮张荔宁代持,股权表面上未实际转让,但自2016年起,李某长期负责帮张荔宁保管大量钱款并为其支付购买不动产等费用,双方长期保持“合作”。首先,从张荔宁对干股的控制力看,李某对其代持的股权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多次向张荔宁汇报公司经营及张荔宁所占股份获得相应利润情况,表明张荔宁实际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其次,在张荔宁的“保驾护航”下,乙公司自成立至案发,经营状况良好,利润可观。直至案发,李某账户仍有大额钱款,具有足够的给付能力。再次,张荔宁对李某有足够控制力,双方以叔侄相称,张荔宁对李某具有较高信任度,因而长期让李某为其保管包括此15%干股在内的钱款共计700余万元,李某随时按照张荔宁要求处分财物,从未有过推诿或拒不支付情形。
综上,张荔宁对李某有足够的控制力且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应认定股份已发生了实际转让,受贿数额为双方达成合意时的15%干股价值75万元。对乙公司尚未分红的利润,应按张荔宁所占干股份额应得,认定为受贿孳息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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