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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星海湾管理中心刘达案失职还是滥用职权
http://www.CRNTT.com   2024-11-13 11:07:30


 
  从犯罪特征看,贪污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都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二者间的差异也是显着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及公司、企业利益,亲友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结合本案实际,刘达亲属在房屋装修中不存在经营行为,更与刘达所在企业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往来,不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

  辩护人提出,刘达并未实际控制蒋某某、刘某某向其行贿的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刘达从轻处罚。如何看待该意见?

  郭辉:近年来,代持型受贿成为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处理,要整体把握行为本质,判断财物的实际状态。具体可从行受贿双方是否达成具体合意、行贿人是否具备财产给付能力以及受贿人是否实施了收受行为等方面把握。

  本案中,刘达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某、刘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二人财物。在案证据证明蒋某某、刘某某具备支付能力,且二人希望通过给付“感谢费”与刘达形成稳定利益共同体,对此刘达非但没有表示拒绝,还企图通过代持掩饰受贿事实。

  孙锡河: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判断受贿犯罪的既遂、未遂应当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代持型受贿打破了权钱交易时间与空间的同步性,产生受贿人“并未取得财物”的外在表现,便有观点认为此类受贿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也是从该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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