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第二款规定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实践中,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也属于刑法规定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既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又违反了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应当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比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相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既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又符合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按照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