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峰: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于党员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开除党籍。实践中,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党组织对于党员涉嫌故意犯罪且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或者可能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涉嫌过失犯罪,可能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机关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单处罚金,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不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党组织不需要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变更。如果受处分党员认为处分不当的,可以提出申诉。
二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党员因涉嫌过失犯罪,且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三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对于党员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可能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可能被人民法院单处罚金的,根据具体事实和情节,除了开除党籍,也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等党纪重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案情确属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先移送司法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