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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与他人“合作经营”获提成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com   2024-08-28 11:39:24


 
  第四,周晓川获取的利润系职权对价。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周晓川以占干股方式获取乙公司的经营利润,是基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为胡某量身打造经营条件、设计相关排他条款、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收取228.55万元是其职权的对价。

  综上,周晓川以“技术入股”为名,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的乙公司向宜宾纸业公司供应聚合氯化铝提供帮助,进而收取228.5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周燕: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周晓川所谓的“技术入股”不具备实际价值、不承担市场经营风险,实际系利用职权为胡某谋取利益,收受胡某所送干股。直至案发,胡某公司的股份并未被周晓川实际占有或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因此,应当以其实际获得的经营利润作为受贿金额。经审计,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周晓川从乙公司获得经营利润共计228.55万元,均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周晓川在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构成自首?法院在对周晓川量刑时主要考量了哪些方面?

  陈敏: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周晓川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并未第一时间交代自己的主要违法犯罪问题;经监察机关逐步深入调查取证,掌握其违法犯罪事实后,周晓川才陆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问题,因此,周晓川虽有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情节,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认定。

  周晓川犯受贿罪,量刑时法院综合考虑其受贿948.99万元事实、性质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周晓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周晓川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坦白、退缴475万余元犯罪所得等从宽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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