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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议员辞职 须依基本法 | |
http://www.CRNTT.com 2010-01-25 11:50:21 |
“变相公投”是公然向基本法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挑战,立法会应启动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进行谴责的程序,然后宣告其丧失议员资格。如果他们拒绝陈述辞职理由,立法会主席无法确认属于七种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哪一种情况,便不能作出宣告。议员虽然提出辞职,但议员资格仍然存在,也不需要进行补选,只有待该议员连续三个月不出席立法会会议,主席才可引据第二种情况宣告他丧失议员资格。 社民连提出所谓“五区总辞,变相公投”后,不少人都产生了一个疑问:庄严的立法机关怎么可以成为政客想进就进、想出就出的自由市场呢?假如真是这样,堂堂香港特别行政区又成何体统! 已有评论者撰文指出,根据《立法会条例》第14条(1)款,“任何议员可随时藉向立法会秘书给予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议员席位”,而该法例第16条又表示,“任何人如不再是议员,他在符合第39条的规定下,有资格再当选为议员”。即是说,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同一位议员可以在四年一届的任期中无限次主动辞职,然后再参加补选重返议会!而且不仅如此,按该法例第15条(1)所订,立法会秘书接获辞职通知“席位即告悬空”,于是理论上又会出现另一种极为荒谬的情况:五十九个议员席位已经悬空,立法会主席还全然不知! 辞职必须经法定程序 其实按照基本法,这些荒谬情况原本不应当出现。基本法除了提到行政长官的辞职,对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及其他公职人员的辞职问题均未提及,这并不意味基本法没有考虑到这些人员会有辞职情况出现,而是将辞职包含在相关规定之中。对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各级法院法官及其他公职人员,有关规定中都有“任免”二字,对主要官员有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的规定,对各级法院法官及其他公职人员有行政长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的规定,对行政会议成员有“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按照基本法,香港政治体制内人员的入职和离职都必须经过“任”和“免”两个法定程序,主动辞职是“免”的原因之一,但主动辞职仅仅是一种个人行为,不是法定程序。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辞职才算正式生效,席位方告悬空,这是一切人事管理的惯例。 立法会议员当然也不能例外。议员是由选举产生的,不能用“任免”二字,但基本法同样规定了他们进出立法会的程序:“进”要通过选举,要依法进行宣誓;“出”要有“出”的原因和理由,而且要经过法定程序,这个法定程序就是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法会主席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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