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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议员辞职 须依基本法 | |
http://www.CRNTT.com 2010-01-25 11:50:21 |
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的全文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防止议员随意辞职搞乱立法会 该条规定包涵了三层意思:一是立法会议员丧失资格必须经过“立法会主席宣告”这一程序;第二,立法会主席只能引据七种情况之一宣告议员丧失资格;第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述,意味不存在七种以外的其他情况。现在看起来,基本法对立法会议员丧失资格的规定十分严格,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保护议员的资格不会轻易被褫夺,但客观上也对不负责任的议员以随意辞职的手法搞乱立法会形成了制约。 议员要求辞职必须陈述理由,社民连、公民党议员的辞职理由应该不属于第二至第六种情况,那不是第一种就是第七种。在第一种情况下,他们需要说明是什么原因无力履行职务。既然是因无力履行职务请辞,他们当然不能参加紧接进行的补选。如果他们明确表示请辞的理由是要搞“变相公投”,就属于第七种情况,即违反了他们就职时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誓言,因为搞“变相公投”是公然向基本法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挑战,立法会应启动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进行谴责的程序,然后宣告其丧失议员资格。如果他们拒绝陈述辞职理由,立法会主席无法确认属于七种情况的哪一种,便不能作出宣告。议员虽然提出辞职,但他的议员资格仍然存在,也不需要马上进行补选,只有待该议员连续三个月不出席立法会会议,立法会主席才可引据第二种情况宣告其丧失议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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