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钱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齐备,权钱交易特征明显,构成受贿。受贿犯罪常常具有长期性、隐蔽性、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对于行受贿双方的不正当经济关系应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用权行为整体关联、一体评价,从本质上把握权钱交易关系。本案中,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的时间段内,虽然没有接受甲的具体请托,但是其在2017年为甲土地摘牌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甲300余万元。钱某长期连续收受甲财物,其间发生了具体请托事项,不能将前期无请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谋利行为割裂开来,而是应作为连贯的过程整体对待,将具体请托前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同样作为钱某为甲谋利行为的对价,一并计入钱某受贿数额。同样,在钱某收受乙30余万元事实中,乙虽未向钱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由于钱某与辖区内房地产开发商具有日常职务活动的紧密关系,乙送给钱某30余万元意在对钱某进行“感情投资”并期待钱某后续以职务行为“回报”,而钱某“笑纳”30余万元,可以视为承诺为乙谋利,实质上仍为权钱交易,所涉财物应依法计入受贿数额。
其次,钱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额财物,已排除人情等其他往来,不能认定为违规收礼。经查,钱某与甲、乙之间除了行政管理关系,不存在长期、深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钱某既没有给予甲、乙大体相当的财物,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乙30余万元并非基于人情往来、借贷投资等其他原因。对于第一种意见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违规收礼的违纪行为,笔者认为,钱某收受甲、乙现金每次数额虽不大,看似与违规收受礼金行为相似,但收送行为与钱某当时职务紧密关联,甲、乙谋求钱某对现在或将来请托事项提供帮助,钱某对甲、乙给予了或承诺给予帮助,双方收送金额累计数额较大或巨大,实际上是以收送礼金形式掩盖权钱交易实质。
再次,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问题,《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请托人在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在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前收受的数额较少的财物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钱某收受甲无请托事项时给予的1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相应金额计入受贿数额。同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一步统一了“感情投资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本案中,钱某收受行政管理对象乙现金30余万元,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承诺为乙谋取利益,认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齐备。(作者:朱文敏 单位:湖南省纪委监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