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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后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性质辨析
http://www.CRNTT.com   2024-10-23 14:44:28


 
  情形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或有退还、上交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行为的),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或不能证明有受贿故意),虽其客观上收到财物,不能认定构成受贿。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到财物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上交的,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此外,国家工作人员虽客观上未在短时间内退还或上交,但有相当证据证明其确实有积极退还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退还或上交暂时没有实现的,一般也不宜以受贿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已及时、多次联系请托人退还财物,但请托人已出国,双方约定等请托人回国后取走财物,若此时案发,不宜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

  情形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和占有财物的意图,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确存在一定的退还、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应从其退还、上交的真实性出发进行核实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后虽向请托人表示过退还财物的意思,请托人亦未拒绝,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再无退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没有客观条件限制其退还,收受的财物长期未退还,甚至被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隐匿和使用的,应认为国家工作人员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根据客观行为判断其产生了收受财物的受贿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钱某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首先,钱某并非及时、全部上交或退还,且交存的款物与收受的款物数额差异明显。从钱某交存市自规局办公室200万元的具体情况看,2015年至2017年期间钱某收受私营企业主钱款后分文未交,2017年至2023年期间交存200万元,但整体上看收受财物多、交存财物少,钱某退还财物发生在其收受的若干年后,且仅退还部分财物,在案证据显示并无客观情况阻碍钱某及时上交、退还。其次,钱某交存或退还部分收受财物,系其在掩盖犯罪和逃避查处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并非真上交、真退还。钱某不向纪检监察机关上交,而是选择交存到由其直接管理的市自规局办公室,并私下交代办公室主任尤某进行保管,市自规局其他班子成员对钱某交存的200万元并不知情,表面上该200万元由被钱某占有变成被公家占有,但实质上未改变该款项的性质,200万元从未依照市自规局公款流程支取使用,钱某对该200万元拥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2023年下半年,钱某向市领导报告和向市自规局班子成员通报其收受1200余万元及交存、退还的情况,系因与其受贿相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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