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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分红还是受贿
http://www.CRNTT.com   2024-10-23 14:38:06


 
  客观行为方面,证据显示,付虎伦收受严某、傅某所送钱款后,的确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的请托实施了职务帮助行为。综上,足以证明付虎伦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犯罪故意,客观上有收受他人财物幷实施职务帮助的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而非违规兼职取酬的违纪行为。

  刘辰暄:本案中,严某和傅某给付虎伦“发工资”从时间线上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2013年3月至6月,傅某在严某授意下,以向付虎伦支付清怡公司“高管工资”的名义,用A公司及严某实际控制的其他私营公司账上资金共转账44.5万元到付虎伦提供的他人名下银行卡内;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清怡公司财务人员将务工人员李某、滕某假冒成清怡公司高管进行工资造册,按高管薪资标准逐月打款到二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傅某把相关银行卡交予付虎伦使用,付虎伦因此实际收受113.8万元。

  清怡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因此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付虎伦收受的113.8万元究竟是贪污还是受贿也需要进一步取证查实。经查,从主观上看,付虎伦虽收受严某、傅某所送的清怡公司“高管工资”,但其主观上一直认为收受的是严某、傅某假借发工资为名,实际是A公司所送的好处费,幷无贪污清怡公司资金的犯意。严某、傅某考虑到付虎伦公职人员的身份以及其本身就在清怡公司兼任董事长,清怡公司又是国有控股公司,所以从一开始就决定拿A公司的钱送给付虎伦,而不是从清怡公司账上出钱。从客观上看,付虎伦也未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清怡公司财物的行为。之所以出现用务工人员名义假冒清怡公司高管领工资的行为,是因为A公司负责清怡公司具体日常经营活动,清怡公司财务人员实为A公司员工兼任,傅某在安排财务人员做账时,财务人员错误理解,将本应在A公司工资造册的李某、滕某作为清怡公司高管在清怡公司进行了工资造册,但实际上,打到李某、滕某卡上的资金均来源于A公司及严某实际控制的其他私营公司的账上资金,没有使用过清怡公司账上资金。因此付虎伦收受的钱款不是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付虎伦及何某均辩解称,付虎伦曾转账10万元给何某用于投资入股B公司,其后续收受何某的221万元为投资入股分红,不是受贿,对此如何看待?

  刘辰暄:当前,腐败手段不断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和迷惑性,有效应对之法就是抓住权钱交易本质予以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付虎伦和何某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曾出具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6月付虎伦曾转账10万元给何某,两人辩解该款是付虎伦入股B公司的股金,认为付虎伦从何某处所得的221万元系付虎伦在B公司应得的投资入股分红,不是受贿犯罪所得。

  监察机关经梳理全案证据,认为付虎伦无真实投资经营行为,其后期收受和索要的财物不是投资入股分红,而为受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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