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提出,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罪并罚罪名,张建伟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如何看待该意见?
邹川云: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构成牵连犯、其罪数的认定都应当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行行为以及侵犯的法益。本案中,张建伟先基于收受贿赂的故意,收受行贿人财物后,再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实际上,张建伟实施了串通投标和受贿两个犯罪行为,两个行为并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关系,并不是牵连犯,即受贿不必然就帮助串通投标,串通投标也不必然要受贿,张建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吴承光:虽然“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但是,对于渎职犯罪之外的犯罪是否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仍应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帮助投标人中标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意,实施相应犯意的两种行为,侵犯不同的犯罪客体,同时构成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应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中标和受贿,不构成原因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侵犯的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客体,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张建伟出于帮助投标人中标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意,实施相应犯意的两种行为,将串通投标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手段行为仅以受贿罪一罪论处,不能对其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作出全面充分评价。综上,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对张建伟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