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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收受财产性利益若干问题辨析
http://www.CRNTT.com   2024-10-16 13:23:04


 
  首先,在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和股票账户炒股亏损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约定盈利归国家工作人员、亏损归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在此过程中,受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波动影响,收受财物的金额也处于变动之中,直至国家工作人员将账户退还行贿人,账户脱离国家工作人员控制,双方权钱交易行为终了,此时账户中金额,包括亏损金额已经确定,可以明确计算,受贿犯罪在此时既遂。

  案例一中,甲因他人被立案调查,害怕自己也被查处,将证券账户还给刘某,账户脱离甲控制,由刘某控制时,双方权钱交易行为终了,受贿犯罪既遂。但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归还股票账户当天的具体时间段,司法机关认为,甲可能在当天开市后、闭市前、闭市后、收盘前等多个时间段归还,遵循司法经济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由于当日收盘价最低,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亏损数额,即受贿犯罪数额以亏损的84万元计算。

  其次,收受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受贿案件中,对于受贿数额计算,存在不同认识,有购买日价法、股票权证日价法、抛售日价法等多种计算方法。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和证据,实事求是、精准认定。

  购买日价法认为,购买日即收受股票日,案例二应以购买日即1.4元/股扣减0.4元/股计算100万股价值,即100万元作为乙的受贿数额。但按照该标准计算受贿数额,与案例二中行受贿双方的主观心态不符,双方合意收受的并不是收受股份时的股票价格即股票的即时市场价值,而且期待股票大涨后的高回报、长期性利益。案例二中,王某告知乙股票必定大涨,乙欣然接受并要求王某在股票涨到高点可以抛售时通知乙,可以看出双方合意收受的是股票大涨后的巨额增益,而并非购买股票时的差价,王某意在向乙输送更大的利益。直至股票涨至高点,王某告知乙可以抛售,此时受贿数额确定,乙抛售获利为王某向其输送的利益。

  股票权证日价法认为,案例二应以制发股票权证日价即2元/股为标准,扣减按0.4元/股计算的100万股价值,即160万元,作为乙的受贿数额。按照该标准,虽然此时股票已经登记在乙名下,具有了公示效力,但是由于股票未过解禁期,还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自由交易,从充分评价受贿犯罪不法程度的角度,综合考虑股票价值的市场波动性以及收益性,只要股份还在行为人手中而并未抛售,以股票权证日为基准无法充分评价股票增益的实际价值,从而无法对等体现受贿人以公权谋取私利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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