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中,甲与刘某约定炒股盈利由甲享有,亏损由刘某承担,使得甲本应承担的亏损风险被彻底免除,在炒股产生实际亏损后,刘某按照约定承担了相关亏损,相当于贿送亏损对应钱款给甲。
再次,利用职权低价购买定向增发股票,赚取的高额利益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具体到案例二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不仅具有股份即时市场价值的利益,还具有分红、增益等可明确利益,具有价值性;由于定向增发股系面对特定人群,有可能成为个别大股东向不具备购买资格的利益关联方输送利益或者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形式,定向增发行为稀释股权,可能使得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故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具备有主性特征;定向增发股票的增益由国家工作人员支配,在解禁期满后,可以随时抛售,增益的获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行贿人愿意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购买资格,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依公权力较一般公众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即该定向增发股票增益的获得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即行为人抛售该股票后的实际所得,是受贿犯罪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低价出资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以貌似合法的出资形式,掩盖了其以公权谋取巨额利益的非法目的。对不法的判断不应落脚在购买股份时的即时市场价值,更应包括其所蕴含的可明确增益,毕竟获得巨大利益才是行受贿双方的目标。故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的增益属于受贿犯罪的对象。
案例二中,王某出于行贿目的让乙低价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且该股票的认购对象系针对公司高管等特定人群,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获得低价认购定向增发股票的机会,在明知该股票升值利润空间巨大的情况下认购该股票,主观目的就是占有定向增发股抛售后所得的巨额增益,客观上也实际占有控制并抛售了股票,乙构成受贿犯罪。
二、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传统收受金钱或实物类的受贿犯罪,以财物取得为既遂标准,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财物的价值认定。对于收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犯罪,实践中因为财产性利益的交付、转移等有赖于一定条件的实现,判断犯罪既遂的时点存在不同认识,相应地,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其中,股权价值在权股交易受贿中作为受贿对象存在,关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因为涉及市场交易中的投资性交易、投机性交易等诸多因素影响,使得在权股交易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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