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时有观点认为,曾武的行为涉嫌受贿罪,我们对此不予采纳。主观上曾武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杨某谋取利益,从而收受二人的回扣或者好处费的故意,而是希望通过承租A商铺转租,为自己谋取利益。客观上,曾武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非李某、杨某二人个人利益。李某、杨某二人不是行贿人,A商铺的原租用方系在市场价格内承租该商铺,也不具有向曾武等人行贿的故意。因此,曾武上述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杜世华:本案中,百年春熙建投公司在管理经营A商铺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且为保证A商铺的租金收益,该公司明确要求承租者不得转租。曾武作为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明知“承租者不得转租”的规定,为谋取巨额利益,授意李某参与竞拍,并利用职权帮助丙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承租A商铺,后又主导将A商铺转租他人,相当于增设中间环节,将应当归于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利润截留,使得该公司丧失了可获得的财产利益,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应当评价为贪污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中,曾武系贪污犯意的提起者,也是贪污犯罪的策划者,其利用职务便利使丙公司竞拍获得A商铺,且决定转租利润的分配,在贪污犯罪中起到主导作用,系主犯。李某、杨某明知竞拍取得A商铺的经营权是曾武利用职权的结果,也明知三人共同的目的就是转租赚取差价,仍然参与其中并分得差价,与曾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其中,李某在竞拍A商铺、寻找转租对象以及与曾武共同商议利润分配事宜上均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听从曾武和李某的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曾武收受冉某某提供的干股后以分红名义获得60万元,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娄晨红:经查,曾武在担任百年春熙建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接受冉某某请托,将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相关广告业务交给冉某某承接,冉某某以赠送甲公司20%股份的方式回报曾武,曾武表示同意。曾武并未实际投资甲公司,也未参与甲公司经营管理。在认定曾武该起事实的受贿数额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武收受的财物是股份,应该以曾武收受干股时其所收股份的价值计算,分红款60万元认定为孳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曾武实际获利的60万元认定其受贿数额。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