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婧:经查,2015年12月,百年春熙建投公司与11名自然人共同出资3000万元成立百年春熙企管公司。百年春熙建投公司出资1350万元占股45%,11名自然人共出资1650万元占股55%,其中曾武出资300万元占股10%,由其亲属卢某某代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百年春熙企管公司陆续支付3000万元,收购四川某幼教公司的66%股份。2018年4月,11名自然人将股份转让给某实业公司,曾武从中获利180万元。
第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从百年春熙企管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百年春熙建投公司占股45%,是一个典型的百年春熙建投公司关联企业,曾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二,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曾武入股百年春熙企管公司后将其股份让亲戚代持,主观上具有明知行为违规违纪并试图逃避组织审查的故意。由此可见,曾武出资入股关联企业并获取股份转让溢价的行为,实质是利用职权,违规入股关联企业,谋取个人利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曾武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杨某承租国有资产后转租,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构成受贿罪还是贪污罪?
周婧:受贿罪和贪污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方面上看,受贿罪以获取行贿人给付的财物(权力对价)为目的;贪污罪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从客观方面上看,受贿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主观上曾武获知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管理的A商铺租期即将到期后,产生了伙同他人承租之后转租赚取差价的意图。客观上曾武授意李某竞拍A商铺,并寻找潜在转租对象。在A商铺对外招租时,利用职权使丙公司中标,且中标价低于市场价格。在获取转租利润后,曾武主导三人的分赃份额。由此可见,曾武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杨某承租国有资产后转租他人获利,相关获利本应归属国有,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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