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程序
《意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于“台独”顽固分子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主动放弃“台独”立场及不再实施分裂活动等的,依法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
1. 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
“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了规定,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因此可以适用于“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也即“台独”顽固分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意见》第14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相同的规定。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47条的规定,“认罪”是指“台独”顽固分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台独”顽固分子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包括在程序上从简以及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关于“从宽”,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台独”顽固分子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台独”顽固分子具有《刑法》第67条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2. 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正确适用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程序
“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1)“台独”顽固分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2)“台独”顽固分子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3)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于第二个条件,《意见》第15条所规定的“‘台独’顽固分子主动放弃‘台独’分裂立场,不再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幷采取措施减轻、消除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属于“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此外,如果“台独”顽固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
(五)依法对在岛内或海外的“台独”顽固分子进行缺席审判
一般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启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台独”顽固分子实施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依法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台独”顽固分子一般居住在岛内或海外,就两岸关系现状来看,大概率会出现“台独”顽固分子无法出席庭审的情况。对于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
1.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和《意见》第17条的规定,“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应符合以下条件:(1)需要及时进行审判,(2)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3)严重危害国家安全,(4)“台独”顽固分子在岛内或在海外,(5)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事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缺席审理,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判处刑罚,幷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如果“台独”顽固分子逃匿岛内或海外,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尚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和《刑诉法解释》第609条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特别程序,强制收缴“台独”顽固分子因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的规定,“台独”顽固分子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 缺席判决等诉讼文书的送达
依据《意见》第18条和第20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台独”顽固分子,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台独”顽固分子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台独”顽固分子及其近亲属、辩护人。
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第3款和《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8条的规定,对于作为台湾居民的“台独”顽固分子,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确定的两岸司法互助送达等方式,有利于其实际知悉送达内容、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未采取过直接送达、两岸司法互助送达方式,则不适用公告送达。如果“台独”顽固分子逃亡海外,则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和《刑诉法解释》第495条的规定,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予以送达。
3. 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享有辩护的权利
第一,委托辩护。依据《意见》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台独”顽固分子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依据《刑诉法解释》第601条第1款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大陆律师资格幷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据《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17条的规定,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独”顽固分子委托大陆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其他证明手续。
第二,指派辩护。依据《法律援助法》第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案件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依据《意见》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台独”顽固分子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台独”顽固分子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台独”顽固分子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台独”顽固分子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与《刑诉法解释》第601条第2款和第3款、《刑诉法解释》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一致。
4. 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其近亲属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602条的规定,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其近亲属可以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幷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法院及时审查决定;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依据《刑诉法解释》第603条的规定,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5. 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依据《意见》第20条的规定,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此外,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与《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的规定一致。
6. 缺席的“台独”顽固分子到案后的处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的规定,如果“台独”顽固分子在缺席审理过程中到案(包括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如果在缺席判决生效后到案,法院应当将“台独”顽固分子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台独”顽固分子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台独”顽固分子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六)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跨境抓捕幷引渡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发布通缉令,将在逃的“台独”顽固分子追捕归案。依据《意见》第13条的规定,应当逮捕的“台独”顽固分子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如果“台独”顽固分子逃匿于海外,公安部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球所有成员国发布红色国际通报(也称“红色通缉令”),要求对“台独”顽固分子进行起诉(可能受到2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严重的刑罚)或服刑(至少被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或余刑为6个月以上)。一方面,被请求国根据红色国际通报对“台独”顽固分子实施拘捕,使其在被引渡之前处于羁押之中;另一方面,被请求国可以直接根据红色国际通报启动引渡程序,大大简化幷加速引渡程序。⑩
第二,基于一个中国原则,可以请求引渡在海外的“台独”顽固分子。首先对于在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与我国建交的180多个国家而言,在建交条约中均作出了坚定奉行一个中国原则的声明或承诺。基于条约或平等互惠,我国可以请求这些国家引渡在海外的“台独”顽固分子。其次,对于与我国签订关于有引渡内容的多边和双边条约而言,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是被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台独”顽固分子触犯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逃亡海外的,可以被引渡回国。再次,对于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及不遵守已有条约的情况而言,如果将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视为所谓的政治犯,为“台独”顽固分子提供庇护,拒绝将其引渡,则将面临因构成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国家责任的风险。⑪据此,我国有权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5条对这些外国国家、组织和个人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因此,基于国家间友好关系的考虑,我们有理由相信,联合共同打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符合各国发展利益,有利于促进世界和平。
此外,如果“台独”顽固分子在岛内,则可以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人员遣返。
四、结 语
从《宪法》《反分裂国家法》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构成了捍卫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刑事法治体系。《意见》不是一个框定性的文件,明确规定了“台独”顽固分子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具体适用情形和条件,对定罪量刑标准、追责程序规范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最大特点是详细、具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为精准打击“台独”顽固分子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和办案指南,因而对今后开展反“台独”刑事治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须再一次强调的是,《意见》针对的是“台独”顽固分子中特别是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且具有“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的极少数,绝不适用于广大的台湾同胞。一方面,通过刑事法治等和平方式打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最符合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在采取刑事治理手段依法惩处“台独”顽固分子时,应当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总的来说,《意见》的出台与施行是“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的实践行动,表明了坚决实现国家统一的信念和斗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坚决捍卫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注释:
①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2-73页。
②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两院三部《意见》本质上也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
③段磊:《“法理台独”概念体系论》,载《台湾研究》2019年第3期,第31-32页。
④(台)谢大宁:《课纲、认同与“文化台独”》,载《台湾研究》2017年第1期,第3-5页。
⑤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2页。
⑥叶小琴:《略论煽动分裂国家罪》,载《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05页。
⑦⑧ 同⑤,第89页。
⑨同⑤,第268页。
⑩邓宇琼:《国际刑警组织通令简介》,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第61-62页。
⑪冯霞、李大朋:《美国应承担佩洛西窜访之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载《中国评论》月刊2022年11月号。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4年8月号,总第320期,P1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