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6日,乌海中院执行局对项金平和吴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项金平称因购房户上访,吴某某作为施工单位借此不予施工,建委协调让其将争议房产抵账给吴某某,承认将法院已经查封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吴某某则称其是澳林花园项目的施工方,因开发企业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以将上述房屋抵顶工程款,网签购房合同,登记备案至自己名下。乌海中院执行局承办人随即到房屋现场了解情况发现,所有争议房屋均由吴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当年8月13日,项金平还向乌海中院执行局承认,上述房屋是自己授意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登记,并对海勃湾区法院的查封裁定和执行笔录均认可,明确知道法院查封的事实。
此外,在执行期间的2015年8月7日,案外人吴某某向乌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认为对裁决书确定给付的房屋继续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5年8月17日,乌海中院作出(2015)乌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然而矛盾的是,针对此前景瑞隆公司请求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一事,2015年11月3日,乌海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有购房款收据,同时提交了保证书,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程序未违法,驳回景瑞隆公司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及解除查封 均未通知申请人
不仅作出的裁决自相矛盾,杜军还表示,吴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杜彬,乌海中院作出第7号执行裁定书也未送达给杜彬,剥夺了杜彬的知情权、答辩权和诉讼权。
2016年9月22日,乌海中院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3日,乌海中院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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