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万步说,就算有关部门不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面对本案这样的情况,其也幷非没有可供转圜的余地,须知道任何法律都会给予执法者一定的自有裁量空间。我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当中的所涉及的违法产品只有五斤,涉嫌违法收入只有二十元,所涉及的违法情节也只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缺乏进货来源证明等非常轻微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改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是所有行政处罚行为所都应当遵守的。既然本案当事人确实情节轻微,从行罚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就应当适用轻微的处罚,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其在公法层面,特别是刑法和行政法层面上尤其重要,其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公权力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为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简单来说,“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机关在执行公务时,首先在“目的—手段”关系上是适当的,即手段是实现目的的正当手段;其次,要采取最为温和的方式,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多方式中,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最后,公权力手段必须与所达目的之间必须相称,换言之,处罚应当和造成的损害大体一致,如果犯罪分子仅仅是普通盗窃,不应当就直接判处死刑。
比例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面对公权力,即便犯了错误,其所需要承受的也仅仅是和错误相一致的惩罚,其可以规范公权力主体的行为,约束公权力主体在执法时,也必须根据具体事务进行斟酌、裁量,以期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