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部队建设和发展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及时向信访人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军队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告知被检举、控告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在调查核实后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规定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协助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渠道解决的,及时转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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