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督导督查,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妥善解决。
对久拖不决、官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特殊疑难信访问题,应当列入重点督查范围挂账督办。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业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以及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对信访工作中发现的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对因信访工作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工作业务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军队机关、单位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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