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无借款需求而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的,借贷关系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利息”不过是请托人让渡的自有财产,因此,可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对于请托人有借款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高额获息的受贿行为,由于确有真实借贷关系,只是在其基础上附加了一定的利益输送,从维护正常借贷秩序及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可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应得的正常利息后,将其余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如何确定正常利息,第一,建议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中的“沈财根受贿案”所列观点,优先以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予以确定,因为这是请托人能够承受的最高资金使用成本,符合正常借贷实际。第二,依据上述方式无法认定正常利率的,可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即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此标准的超额“利息”,以此认定为受贿数额,该做法既明确了高额利息的违法性,又便于在实践中操作。(作者:吴金波 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