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确定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股东,以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关系。围绕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股东的问题,公司法第191条未明确指出第三人的范围。但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第190条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来看,第三人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股东。因为股东可以通过代表诉讼制度实现股东间接利益的救济,并通过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来实现股东直接利益的救济,无适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余地。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仅指公司债权人。
那么,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债权人的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呢?这个问题存在观点分歧。
主张特别责任的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只要董事的职务懈怠行为与第三人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受到公司法的保护,无论损害是否间接。与此相反,主张侵权责任的观点责任则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仅适用于直接损害,债权人的间接损害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代位权来救济。当然,观点的分歧影响制度功能。持有法定责任的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董事责任的“强化”,而持有侵权责任的观点则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董事责任的“弱化”。
然而,不禁让人好奇的是,倘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债权人的直接损害,那么为何不直接适用民法上的规范,反而要以限定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方式,在公司法内再次规定?对此,也有观点认为,排除轻过失的原因在于,防止董事责任被恣意扩大,是一种保护董事的措施。面对适用过程中的观点争议,反观我国公司法似乎均未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留给司法裁量的空间较大。
第三,谨防适用范围的恣意扩大是未来司法的完善方向。
伴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功能也在不断被修正。观察近些年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适用范围渐渐拓宽至公司名誉权纠纷以及公司合规领域。
例如,劳动者未能按时拿到工资起诉公司时,法院也曾判决董事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鸟取地判 2016(平成28)年2月19日 劳判1147号)。患有抑郁症的劳动者自杀时,劳动者的继承人认为劳动时间不合理是劳动者患上抑郁症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