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确认责任成立的客观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第二句的字面意义上无法得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对象是第一句的“执行职务”,还是“他人损害”。
一种理解是,倘若经营管理层的过错对象为“职务行为”时,责任成立的客观要件即是董事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换言之,董事存在职务懈怠行为。此时,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提,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性责任。
与此相反,另一种理解是,经营管理层的过错对象是“第三人的损害”。此时,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职务懈怠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88条以“违法性替代过错”,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职务。因此,至少在我国公司法框架内,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成立的客观要件,不能理解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职务。理由在于,倘若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成立要件理解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职务,那么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注意义务(怠于履行职务)将远远大于其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合法履行职务),逻辑不合理。
其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确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保护债权人是公司法的重要功能,公司法体系内存在多种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与资本充实相关的规则均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例如,公司设立环节中出资标的的限制,发起人的缴纳担保责任与认购担保责任,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回购的限制,减资的限制等等。考虑到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规避风险,实现自我保护,公司法无需提供额外保护。然而,对于非合同债权人,面对经营管理层的侵权行为外部化,非合同债权人无法通过危机管理实现自我保护。此时,非合同债权人需要公司法的特别保障。因此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应当是非合同债权人。
最后,第三人损害的范围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