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来看两者的区别。第一,“一国多制”是基于“人定”而确立,“一国两制”则是基于“法定”而确立,这乃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异。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是基于(皇帝)“人定”所形成的特例,即“一国多制”是基于帝国君主个人的决定和做法所形成的特例,而不是适用帝国宪法和法律的结果。罗马帝国单靠军事力量幷不能确保其在各行省沿续霸权统治,在统治地方时作出一些妥协是无法避免的。皇帝在吞幷一个地区时,通常不会解散这个地区既有的权力结构,在情况允许时,皇帝更倾向于利用该地区已经建立的社会机构对其进行管控,且偏爱有中央集权和严格等级制的机构。〔26〕利用当地的机构资源是罗马帝国治理地方的一种手段,但不是所有的行省都具备这样的条件,而且即便是保留了当地的某些权力结构,通常还是可以在各个行省顺利沿用罗马帝国的君主制。〔27〕而叙利亚行省和埃及行省虽没有直接套用罗马帝国君主制,但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均有现成的权力机构和等级制度,埃及行省所实行的法老制实际上沿用了其被征服之前的治理惯例,而罗马帝国对叙利亚行省的统治则本质上沿用了叙利亚行省被征服之前塞琉古帝国(seleukid)的希腊式统治体系。〔28〕可见,叙利亚行省和埃及行省尽管没有套用帝国君主制,但也完全符合皇帝利用当地机构实现其对地方管控的情况,而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结果来看,这样的方式的确为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的繁荣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环境。在这一点上,中国与罗马帝国有本质区别。中国“一国两制”幷非个人意志产物,而是基于“法定”,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已被明确载入宪法,而且通过制定一系列与《宪法》有关条款配套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而得到保障和具体实施。在宪法等法律保障和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我国得以幷行存在两种类型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大陆(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两者无论是在政治、法律或文教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29〕第二,“一国多制”之下不存在单独的“法域”,而“一国两制”之下存在单独的“法域”。罗马帝国的“一国多制”下,虽然存在多种法律制度,但在司法管辖权方面具有统一性,皇帝始终保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和立法权,可以干预地方的法律事务;另外,罗马法中万民法的适用对象是所有人,这意味着实际上罗马帝国的多种法律制度之间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在罗马帝国不存在真正独立的“法域”。但中国与罗马帝国不同,我国在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幷存有四个独立“法域”,各“法域”之间没有共同适用的法律及司法机构,同时,各“法域”的法律在中国得到了平等的适用,不存在某一“法域”的法律比另一“法域”的法律位阶高的说法。〔30〕基于以上论述,可以确定无疑地说,中国的“一国两制”是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制度。
(三)启示
2019年,习近平主席谈到要“积极探索‘一国两制’台湾方案”,更直接指出“制度不同,幷不是统一的障碍,更不是分裂的藉口”。〔31〕台湾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关乎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进一步构建和实施“一国两制”法律制度对中国具有重大意义。为此,可以借鉴“一国多制”时期的罗马法,构建更为合理的“一国两制”法律制度,幷令其得到良好有效的实施。笔者认为,罗马法给我们的启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构建“一国两制”法律制度应保持“统一而多元”。
“统一”是指主权的统一,“多元”是指法律体系、立法权、司法权的多元。
首先是主权的统一。无论罗马帝国行省的法律、政治制度采纳的是何种类型,均是为了帝国更好的治理地方而采纳,“一国多制”之下的罗马帝国始终是一个主权统一的帝国。而在中国,实现法律多元化的基础是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和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港、澳地区的繁荣发展,“一国两制”在特别行政区的成功实施,都离不开主权统一这一个大前提。
其次是法律多元。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帝国政府最大限度地允许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保留或者颁布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承认行省的司法判决,使罗马帝国的法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在这点上,中国“一国两制”法律制度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法律制度可以说是异曲同工,中国的香港、澳门经中央授权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法律体系,基本法依据宪法制定高度自治的具体细则,为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事务提供法律依据,包括立法、司法、终审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一国两制”法律多元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帝国多元化的法律幷不是一盘无人监管的“散沙”,帝国皇帝始终保有立法权和最高的法律解释权,行省总督在司法裁决中遇到问题仍需请示皇帝,此外,执政官、总督及治权(procosular imperium)拥有者等重要官员均为皇帝指派或授权到地方行省,如此一来,罗马帝国既达到了分而治之的效果,又大大降低地方行省发生叛变的可能性。罗马帝国幷没有因为实行多种政治制度和多种法律制度而分裂,相反,这种多元化的局面帮助帝国达到真正的大一统。因而,可以说“统一”和“多元”是相辅相成的,先有“统一”,才会有“多元”,同时,“多元”又可以帮助帝国更好地“统一”。
中国幷行两种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国家得到真正统一,因而,我们在坚持法律“多元化”的同时,应该注意保留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树立起国家机关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威信。因为袛有在国家层面上建立维护“一国两制”发展的法律机制,“一国两制”才能行稳致远,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例如,在2019年,香港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严重损害了香港的繁荣稳定,也对“一国两制”造成了很大的冲击。〔32〕为此,我国于2020年6月通过了香港国安法,该法由人大决定幷制定具体细则,专门用于规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用法律手段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这是中央直接行使其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体现,〔33〕也是从国家层面维护“一国两制”的立法体现,有助于我国建立起更严密的国安制度,进一步保障“一国两制”在香港的有效实施。除了香港,在澳门、台湾同样需要保留国家层面的立法权,以便中央能够及时、全面地应对和协调特别行政区出现的各类问题,针对具体问题,建立更为有效的法律机制。
第二,制定针对“一国两制”之下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
“一国两制”之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在不同的法律之间产生不同法律冲突的现象。目前,特别行政区之间既未有通用的法律可以适用,也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制和协调机构。〔34〕一旦解决不好这个问题,将不利于我国进一步构建和实施“一国两制”台湾方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的做法。
从上文可知,当罗马帝国出现行省和中央法律的冲突时,人们可以依据身份不同,选择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或万民法解决法律冲突。地方法官通常会聘请法律专家,专门为处理法律冲突提供有效服务,还会在当地法律文件中添加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随着时间推移,行省法律与法律冲突逐渐减少,罗马法则收获了行省法律对其更广泛的尊重和认同。这说明罗马帝国应对法律冲突的措施不仅卓有成效,还增强了罗马法在整个帝国的权威性。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在地方的实践始终保持积极的看法,罗马法的程序规范逐渐被地方采用,包括由地方主动选择使用罗马法作为地方规范亦或由罗马帝国强加于地方法律,这都是由罗马帝国的权力本质所决定。〔35〕
中国实行“一国两制”,主体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因而,“一国两制”之下的法律冲突是“法域”冲突,更是两种法律制度的冲突。我们可以借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的法律制度,制定针对“一国两制”之下法律冲突的指导原则,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例如,在香港,对国外法院有管辖权,且已经在该外国接受审判的犯罪人,不再进行同一罪行的审判。这一规定与大陆所适用《刑法》的规定正好相反,按《刑法》规定还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36〕但是,《刑法》在香港幷不适用,那么,当一犯罪同时涉及这两地时,应由哪方管辖就出现了冲突,香港和大陆之间无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则无法依照指定管辖来解决这一冲突。〔37〕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罗马帝国时期的做法,聘请法律专家,由法律专家们组成一个专门处理大陆与香港法律冲突的机构,针对具体法律冲突,由法律专家权衡案件管辖方不同带来的利弊,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对于这些典型法律冲突的案例,可以根据法律专家冲突解决的方案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冲突指导原则,类似冲突可依此原则予以解决,这样一来,该类冲突就有了明确的解决思路。此外,还可以借鉴罗马法,在香港法律中添加附注,注明大陆《刑法》对此条内容的不同规定,让越来越多人瞭解社会主义法,使社会主义法逐渐成为香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因其内容简易、灵便而得以在罗马市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广泛应用,帮助罗马法从中收获了行省法律对其极高的认可,以至于罗马法后来被地方法所采用。对于中国在私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同样可以借鉴罗马法。例如,在代理关系中,香港和大陆的法律规定就存在明显冲突,前者对是否披露委托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后者幷不作此项法律区分,且将没有披露被代理人的情况认定为不构成代理。〔38〕这就造成了在香港构成代理关系,但在大陆却不被承认的现象,这样一来,难免会给同时涉及两地(香港、大陆)代理关系的法律实践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当然,类似的法律冲突还有很多,归根结底,法系不同是产生众多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对此,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借鉴罗马法,依照主体的不同,制定一部类似于万民法的法律,专门处理特别行政区与大陆之间的民事活动,包括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此一来,不但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冲突,为特别行政区和大陆之间的贸易往来带来便利,还能够提升中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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