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文的主轴是为台湾地区“非本国籍”儿童,然在台湾地区有无户籍对于儿童来说其重要性更甚,具有“本国国籍”并不等同具有户籍,台湾地区《户籍法》第6条规定,在“国内”出生未满12岁的国民,应为出生登记。然而依据《户籍法》第16条第3项规定,除因公派驻境外的人员及其眷属,或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的原因,出境2年以上,应为迁出登记。
另依据台湾地区《户籍法施行细则》第21条规定,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应查验其国民身份证及户口名簿正本。但外国籍人及无国籍人应查验其护照、居留证、定居证或入出国许可等证明文件正本。可知“非本国籍”的人亦可办理户籍登记,惟依据《户籍法》第15条规定,需在“国内”出生,12岁以上未办理出生登记,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者,才可为初设户籍登记,由此可知“非本国籍”的人仅无国籍与外国籍者,须于“国内”出生年满12岁为合法居留,且未曾出境的人,才得初设户籍登记。
是以依据前开规定,相较无设籍具“本国国籍”儿童而言,“非本国籍”儿童取得户籍登记将更为困难,而有无设籍将影响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医疗照顾、就学权益等事项。
目前台湾地区“非本国籍”儿童的保护,多藉由《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由各相关机关,协助未办理户籍登记、无国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许可的儿童,依法办理有关户籍登记、归化、居留或定居等相关事项。户籍登记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许可前,其社会福利服务、医疗照顾、就学权益等事项,应依法予以保障。
而依循《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办理‘非本国籍’无依儿少外侨居留证核发标准作业流程”及“在台出生‘非本国籍’儿童、少年申请认定为无国籍人一览表及流程”办理后续相关事宜。经一定时间及程序,若仍无法确定该儿童的国籍时,以《国籍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将该儿童认定为无国籍,藉此适用《国籍法》第2条第1项第3款规定,使该儿童取得中华民国国籍,看似合理的解套做法,惟因台湾地区“国籍法”的规定,需先将该儿童认定为无国籍,才可给予其本国国籍,将儿童认定为无国籍如此做法,对于该儿童应为一项更为不利的做法,但如此做法有其疑问并且须待检视。
有无设籍将影响儿童可受的社会福利服务、医疗照顾、就学权益等事项,虽立法者已就具“本国国籍”但无户籍儿童的最佳利益进行考量并改善,并且从中可发现,儿童权利发展,从“家本位为主”转为以“子女本位为主”,在决定子女事项时以子女利益考量,而非以家庭利益作为衡量标准。依《儿童权利公约与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规定,应依儿童最佳利益考量与其相关事项,此“儿童”应是指所有儿童,并不以其国籍或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
惟若如现行条文观之,在社会福利服务方面,以台湾地区《社会救助法》为例,是为照顾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救助遭受急难或灾害者,并协助其自立而制定的法,为其所指的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皆以有户籍为前提,而急难救助,依第21条规定,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而灾害救助是当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以上救助对无户籍的人皆无法取得,而“非本国籍”儿童依据户籍法规定无法于12岁以前取得户籍。
而《全民健康保险法》第8条及第9条规定,设有户籍或合法居留在“本国”出生的新生婴儿,才可加入全民健康保险,若该儿童非为“本国”出生新生儿,需于“本国”设籍或合法居留满6个月,在此法条规定下,“非本国籍”儿童仍须达到一定条件才可参加全民健康保险。
另依台湾地区《国民教育法》第4条第2项规定,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其分发入学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复依花莲县、宜兰县、南投县、桃园市、基隆市等县市政府的《国民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要点》中规定,需为无户籍失学的适龄国民,才可准其先行入学,依据法条文义解释,若未具“本国国籍”,将无法入学就读。
综上,可见儿童有无国籍或有无“本国”户籍,皆为影响该儿童得否于法律中受有社会福利服务、医疗照顾、就学权益等事项的保障,因此对台湾地区的法律而言,有无“本国国籍”,在“本国”有无设籍,对于儿童权利保障具有重大影响,惟国籍的有无或户籍的有无,是否应成为“非本国籍”儿童受权利保障的限制,且取得国籍及户籍,对于在“本国”生活的“非本国籍”儿童而言,并非努力即可达成,仍需等待一定时间或取得一定条件才可。
与儿童息息相关的权利保障是为生存权、健康权、受教权及工作权,主要因享有基本权利前提为生命的延续,一旦无法生存或生命遭致剥夺,其他权利皆将无所施;而生命与健康权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身体健康亦为生命的前提,若仅保护人民的生存权,却未加以保障其生命权或健康权,将使其难以生存;在生存权及健康权被保障的前提下,若未赋予他们未来得以独立自主生活的能力,将造成他们仅能仰赖国家给予资源才能得以维持存活的窘境,对于政府财政及个人发展皆为不利,是以受教权的保障亦有其重要性。
然而,由于儿童是属于应特别保障及保护的对象,为落实基本人权保障的普世价值,当已知该名“非本国籍”儿童将于“本国”停居留一段期间,非短暂性或目的性居停留时,则无论他停居留的合法性,似乎皆应保障他的基本人权,并保证他在“本国”居停留时的生存、健康、教育及免于受雇不当工作的权利。
三、在台湾地区出生“非本国籍”儿童的权益保障
按台湾地区的《国籍法》是以属人主义为主,属地主义为辅,目前台湾地区保障在“本国”出生“非本国籍”儿童的相关权益,多实践于个别法规中,例如《儿童公约施行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非本国籍无依儿少外侨居留证核发标准作业流程”等,台湾地区法律多未进行细部规范或变动,多在不变动既有法律的情形下,依据法令于最短的时间内赋予他应有的保障,使其合于法令规范并保障其应有的权益,因此法规的逐步完善、执行与反应的熟稔,以及各部会的横向联系就显得极为重要。
在两岸社会经济交往密切下,人们跨区域迁徙频繁,也许是劳工阶级,也许是经商者,也许是两岸婚姻的配偶及其子女。长期往返两岸或居住于中国大陆的两岸家庭,因为居住时间、配偶国籍、政治意识和国家经济实力等相关条件的影响,使得父母要为孩子在“中华民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间做出一个选择时,不论其选择为何,虽然透过行政规则或者凭藉法律规定保障其权利,但在认定过程,因是属各部会或指挥中心凭其职权做成裁量,变动性及不稳定性相较法律规定而言较大,并且效力相较法律而言较为薄弱。
在中国大陆改革开放初期,台湾与大陆两地生活型态的差距,使得两岸婚姻对孩子的国籍身份通常偏向以台湾地区为主的选择意向。随着近年来大陆经济快速发展所带动的综合国力对比,台湾的经济成长却相形失色,对于长期往返两岸或居住于大陆的两岸家庭而言,这或多或少影响到了父母为孩子选择其国籍的意愿。
随着民主化的快速发展,台湾主体意识对内而言是以台湾作为一个整体,包括不同时代移居台湾的各种族群居民而言,对外则是对整个大陆的相对照,强调台湾的独特性与先进性,但也在观念上形成了“本土的/外来的”主体迷思。台湾从族群认同开端来形塑民族主义的过程,浮现出“台湾人”与“中国人”两个民族,过去的省籍族群问题已转化成“台湾民族主义”。民主化淡化了台湾社会的省籍族群问题,但国家统独与身份认同问题却浮出台面,产生“中国认同”与“台湾认同”的互相冲突。
从这两次武汉疫情返台的“包机”资格争议中(包含对于两岸医疗品质既定印象以及所谓“小明”的例子),相较大陆政府对于具有台湾居民身份者采取优惠的“准国民待遇”、让孩子持有台湾居民身份能享有不少福利来看,台湾地区对于具有大陆居民身份的孩子,却显得严格与小气,可见台湾地区在“非本国籍”儿童权益保障方面,仍有极大的改善空间。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0年5月号,总第26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