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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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种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的创制
孙津(北京)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农民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导

  事实上,之所以必须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来解决“三农”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农民增收困难,因为在利润的数量和比率上农业都远无法与工业相比,各种对农业的减免和扶助都是杯水车薪。二是农村不稳定因素是在和城市的比较中产生的,只要农村尚未纳入国家二次分配的常规机制、只要众多农民与城市居民的收入差距尚未有效缩小,农村的不稳定就必然成为农民的心理常态。三是责任制本身的局限,即国家对于责任制长期(甚至说永远)不变的保证,其实是在对生产关系变革还没有考虑成熟、或者还无把握的时候的一种政策权宜。 

  简括的说,不得不参与现代化竞争、众多农民事实上不可能像城市居民那样持续增收、以及共同富裕的原则不可放弃,这三个主要事实规定了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须性和合理性。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真实含义

  现在提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和20世纪50 年代一样,都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然而在人民公社体制中,不仅土地是公有的,而且政社合一的管理实际上导致了所有共同体成员无都从负责的发展困境。所以,改革开放让农民自己经营农地是一个合理而便捷的选择。但是,近 30 年的发展表明,这种责任制改变人民公社无从负责的历史使命最晚在 1992-1994年的时候就已经完成。现在的情况是,不仅这种单户规模的自我负责对于促进生产力释放的作用早已过了极限,而且各种情况的变化和发展的要求已经使这种责任制成为生产力继续发展的阻碍因素。 简括的说,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针对这种责任制的局限才有其真实含义的。因为责任制的局限恰恰在于,生产力的现代化发展不可能只靠技术层面的改革来推动和支撑,于是就突显了生产关系变革中如何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原则的问题。换句话说,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的创制既是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绝对要求,也是这个新农村建设本身的真实含义。 

  所谓生产关系,核心就是土地(或者说农、牧地)的集体所有制。从实际情况来看,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来应该是一个明智的做法,也是生产关系调整方面的一个创造,但是作为这个所有权代表的“集体”,其性质确定和实际功能都是模糊不清的。因此,问题并不在于农民个体(或单户)是否应该和需要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是缺失一个能够在所有权意义上对土地负责的主体或实体。一方面,“集体”并不能作为所有者对土地的相关权力负责。比如,在农地分配、土地流转等事务上,“集体”没有制定政策的权力;在遇到外部(主要是国家)需要征、占、用农村的土地时,“集体”几乎完全没有同意与否以及维护相应利益的谈判能力。另一方面,“集体”又是若干具体自行其是的合法名义。比如,单位共同体(主要是村)土地处置几乎完全由当地的领导(主要是村长或书记)说了算,尽管这种处置并不都是这些领导所愿意的;对于国家政策,如何执行也完全取决于当地的领导(比如说政策规定土地分配生不加、死不减,但几乎各地都存在随着人口情况不断调整土地分配的情况)。这样,“集体”或者是国家管理农村的一个虚拟仲介,或者是具体个人管理农村的合法名义,它如何能保证对农村生产力的促进、尤其是如何保证农民能够获得由这种促进带来的利益,都是不确定的。 

  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这种“集体”设置的社会主义性质。相反,正是集体所有制为新农村的社会主义性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现实性保证。不管怎样理解社会主义,从这个主义的本义来讲,就是来自社会的一切都要用于社会。但是,这只是一种抽象的道德,真实的保证还需要条件,公有制就是其中一个必要的和主要的条件;而且不难理解,这个条件所要保证的主要内容,就是符合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共同富裕。 在这个意义上讲,现在的新农村和 50 年代的新农村有着社会主义政治理念上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其合法性都在于生产关系的公有制。但是,这只是公正性的意志和延续,而公正是实体问题,它并不能保证实际运作具有公平机制。公平是形式问题,就资源太少和农民太多的现实来看,不仅土地由个体(或农户)拥有(也就是所谓的私有化)是不划算的和难以操作的,而且真实的共同富裕并不等于财富的平均和生活水准的等同。这就是我们判断现在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的基本根据。所以新农村既要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又要使农民能够对这个公有制负责、并且分享这个制度的好处。不难看出,做到这一点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创制新的公有制生产关系。 

  其实,从各地的实际做法来看,责任制本身也在变化。不过,农民由于担心会失去已有的负责权力,所以希望责任制不要变;国家由于需要摸错和积累在公有制前提下的生产关系创制办法,所以也说一百年(或永远)不变。这里的主要创制内容,就是责任制的许可权到底可以有多大、用什么方式可以避免较多农民破产以及恶性的贫富两极分化。因此,新农村的创制也是一种社会形态的变化,其核心问题,是农民与土地的新型关系。在中国,土地并不仅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甚至对于全社会来讲,土地也从来就不是纯粹作为生产资料来使用的。土地和农民的紧密关系,在于土地同时是农民的生产资料、生存条件和生活环境。因此,新型生产关系的创制必然会在各个方面改变农村的社会形态:产业化、城镇化、城乡统筹、社会保障(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新型合作医疗、合作经济等方面创制,都是这种社会形态变化的构成内容。 

  简括的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真实含义是以《决议》所说的“新的阶段”为前提的,这个新阶段,主要就是指农村的发展已提出了新的生产关系创制的要求,从而使新农村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为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土地关系与农民个体(或单户)的利益增进一致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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