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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一国两制台湾方案需阐释 | |
http://www.CRNTT.com 2022-06-25 00:04:40 |
第二,一旦基于这些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而产生了相关争端,对于该类争端,国际法院是有权管辖的。至于这些争端是如何提起的,争端的主体为谁,则是另行需要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尽管与争端解决条款有关,但并不影响国际法院对于争端解决条款有效性的判断。 第三,这三项条约是在谁与谁之间有效呢?例如,就《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而言,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国之间有效,还是在“中华民国”与美国之间有效?国际法院并没有就此作任何结论,但强调了两点:在作出这些行为的时候,当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当局是合法的,所作行为也是有效的;1971年第2758号决议通过之后,也应结合第2758号决议来解释和理解“中国”的含义。 而从前述脚注来看,其实也凸显了国际法院对于台湾身份与地位的认知与立场。此种认知与立场,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758号决议之前,台湾当局在联合国作为中国的代表,这一身份是没有问题的,是合法的,其所作所为,也是有效的。 第二,自联大1971年第2758号决议通过之日起,台湾当局的身份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但也仅此而已。第2758号决议对于台湾当局身份的影响不具有溯及力。其仅及于决议通过之后的行为,而不会导致决议通过之前的行为归于无效。 第三,自1971年第2758号决议通过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有权对台湾方面在1971年之前所作出的部分行为的效力提出质疑并重新赋予其新的“效力”。例如,对于前述三项以“中华民国”名义签订的旧条约,我们既有权宣告承认,也有权宣告废除,甚至向相对国提出修改或重订的提议。一旦完成了对其效力的“重新”定位,我国即有权根据其新效力与国际法院交涉,敦促并要求国际法院根据其新效力来采取新的措施。在这方面,国际法院是有义务遵守和执行第2758号决议的,即必须承认我国作为中国的代表,我国所作出的相应行为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就是,国际法院的前述立场并非是孤立的,即并非只是国际法院这一个机构的立场。在联合国系统内,但凡涉及到1971年之前的人和行为,联合国各机构都是将其放在“中国(China)”名下归属的。例如,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网站上,对于1971年之前的中国籍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网站上对其国籍的标注一律是“中国”。〔20〕这样的处理,恰恰是联合国机构根据联大1971年第2758号决议践行“一个中国”的当然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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