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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的“民主割据”挑战国家主权

http://www.CRNTT.com   2016-05-29 00:01:36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自决与民主存在着重大区别,那为何在很多场合人们仍将两者紧密联系起来,甚至将混同使用呢?这主要与人们将不同学科意义上的自决混为一谈有关。目前学界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自决,一是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二是宪政意义上的自决。本来,我们通常所说的自决就是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法律概念),可是由于宪政意义上的自决(学术概念)也强调内部自主、人民自我决定等价值,所以很多人在表达民主意涵时会用宪政意义上的自决来代替,以至于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同义语,经常被互换使用。由于很多人没有厘清宪政意义上的自决和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的区别,⑥因此就将前者与民主的联系误当作了后者与民主的联系,这是使自决(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与民主连结或混同起来的主要原因。倘若我们在分析自决与民主的关系时不去分辨学科视角,将政治学视角下对两者关系的分析结论,直接套用于国际法视角下对两者关系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必定是错误的。

  厘清自决与民主的关系,有助于我们认清台湾“住民自决论”的错误所在。按照国际法上的自决理论,台湾无权打着自决权的旗号来从事“台独”。这是因为:其一,从权利所有的角度来说,“民族自决权”的“民族”有其特定的涵义,是指“国族(nation)”而不是指“种族(nationality)”。台湾不是一个民族,它并不单独拥有自决权,而是和大陆人民共同拥有中华民族的自决权。事实上,“台独”理论设计师们对此心知肚明,由于台湾不是一个民族,无法援引“民族自决”,故将“民族自决”的“民族”偷换为“住民”,提出了“住民自决论”。众所周知,国际法上没有“住民自决”这个概念,这是“台独”理论包装师们精心杜撰的结果。其二,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说,自决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拥有自决权的主体只有处于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领、托管地、附属国等状态时才能行使自决权。很显然,台湾不具备上述自决权行使的条件。针对这一情况,“台独”理论设计师们故意将宪政意义上的自决与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混淆起来,又将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与民主嫁接在一起,以达到混淆视听的效果。从台湾“住民自决论”的相关论述来看,其实际是就宪政意义上的自决而言的,其只可决定台湾社会内部的事务,而无权单方面决定台湾领土主权的归属。倘若借用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理论来分析,通过民主实现当家作主属于民主主义范畴,通过自决实现“独立建国”属于民族主义范畴。然而,当前的台湾社会并不存在民族主义的解放任务,因为其并没有遭受到哪个外来国家的殖民统治。“台独”人士故意模糊自决与民主的不同,以民主主义代替民族主义,是企图以民主主义的手段来解决民族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借民主主义之名,行分离主义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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