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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突现续集……

http://www.CRNTT.com   2011-04-14 12:25:56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他人开脱罪责,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杨学林称,李庄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否认,认为所谓他在上海“引诱、教唆”证人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证人按照他的授意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根本不是事实。

  在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徐丽军、苏文龙、王辽、孟玲等人证言。4月6日,陈有西安排自己管理的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律师,已在上海徐汇区工商局查到的金汤城公司工商资料显示,截至案发,金汤城股东中并无徐丽军。

  “按照《公司法》,没有工商变更,这笔款项就不能算投资款,只能算债权。因此,从法律上说,李庄所持的此款为个人借款而不是投资款的法律定性是正确的,徐丽军在法庭上的作证符合真相,并没有引诱伪证。”李庄的辩护律师表示,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他们将对李庄做无罪辩护。

管辖权异议

  在4月6日的会见中,李庄认为他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在上海,依法应由上海的司法部门管辖。

  会见从下午两点半持续到五点半,结束时,两位律师问李庄:“我们有没有向你眨巴眼睛?”李庄回答:“没有,一次也没有眨!”

  此前李庄获刑,事关龚刚模作证称,李庄在会见时眨眼暗示他承认有刑讯逼供。

  4月7日,魏汝久向江北区法院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李庄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上海的法院。

  此前4月2日,重庆检方就此公开表示,根据相关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法院管辖。李庄案的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检方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魏汝久驳斥称,据他们阅卷和会见得知,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材料转交给江北区公安局,2010年1月28日该局立案初查。2010年2月10日,李庄被送至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在入监手续完成后不到两小时,即被重庆市公安局押回重庆第二看守所继续进行刑事侦查。

  魏汝久认为,这说明李庄被指控的犯罪根本不是在其“正在服刑”的不足两个小时内发现的,而是早已发现。“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重庆市司法机关故意曲解法律对本案予以管辖,是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魏汝久说,李庄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在上海市徐汇区,所以,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

  魏还进一步指出,本案刑罚执行地违法,“既不是法定改造场所,也不是漏罪侦查场所,重庆市江北公安局没有侦查管辖权”。

  此外,魏汝久认为,重庆司法机关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管辖。

  “重庆市原罪一、二审的审判活动已引发全国性的质疑。”魏汝久表示,重庆公安机关这一次的侦查活动,重庆江北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实质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并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截至时代周报记者发稿时,重庆法院方面尚未对魏汝久提出的李庄案管辖权异议作出回覆。

  知情者透露,重庆官方对李庄漏罪的审理十分重视,尽管庭审日期还未最后敲定,但各项准备工作早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最近一段时间,重庆有关方面也一直在关注和搜集网络舆情。

  以上人士坦言,李庄案无疑会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的一个标本,将继续考验着重庆的司法智慧。(时代周报记者 邓全伦 发自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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