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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幌子难掩受贿本质
http://www.CRNTT.com   2022-07-13 10:02:21


 
  二是对“大额回报”的认定。本案中,韩民下属亲属的公司向其支付1%-1.5%不等月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因此有观点认为韩民的放贷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规定适用前提必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当借贷行为,且应与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无关。本案中,韩民与借款方并非普通、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与其职权相关联的下属亲属,故对“大额回报”的认定不宜简单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利率标准,应从借款方接受贷款的动机、目的、回报总额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且从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以“获取大额回报”作为构成要件,重点在于获得大额收益,并非要求借贷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尽管年息均不高于20%,韩民实际上通过借贷方式获取利息总额高达600余万元,应认定为获取“大额回报”。

  三是关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的行为侵害职务廉洁性,导致权力滥用。条款中规定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限于已然发生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也包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本案中的借款方系韩民在公安局任职期间下属的亲属,其决定向韩民借款的因素与韩民本人职务存在关联。且党员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因借贷双方客观存在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性、借款方对于公职人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谋利需求,应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张晓炜:本案中,对民间借贷类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时,还需准确区分其与借贷收息型受贿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具体请托谋利事项。要查明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方谋利,如有具体谋利行为,可能涉嫌受贿犯罪。二是借款方是否有真实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而变相受贿则往往是行贿人基于请托谋利目的,主动或被动为公职人员创设借贷通道。三是所获回报是否为资金对价。如公职人员所获回报明显高于其他资金出借人,偏离正常水平,则并非放贷的对价,可能是为他人谋利的回报。本案中,借款方虽基于韩民的职务向韩民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有具体请托事项,未通过韩民的职务便利谋利,且同时期内借款方向多人借款,有真实借款需求。经查实,韩民亦没有获取高于同期其他资金出借人的超额回报,本质上仍属于通过违规借贷方式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3、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利后,韩民真实出资500万元投入陈某参股公司并每年收取固定“分红款”,是否构成受贿?其约定收取但未实际取得的100万元“分红款”如何认定?

  范凯: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8月,陈某之子、乙公司(由陈某实际控制)董事会秘书高某某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9月,该局对陈某之子、高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并冻结陈某之子银行账户内资金4000万元。2013年11月,高某某在丙市卡点被抓获。陈某得知后,请托时任江阴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韩民将高某某移交至江阴市公安局,后经协调,某市公安局对陈某之子以及高某某案件撤案并解冻相关银行账户。2013年12月,陈某为感谢韩民的帮助,与其商定以其妻弟名义向陈某参股的某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陈某每年向韩民支付不低于“投资款”20%的“分红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韩民安排妻弟先后转账500万元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韩民收受陈某“分红款”共计300万元,陈某承诺的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因甲公司破产重组等客观原因未支付。2018年6月,陈某将500万元归还给韩民,并承诺会继续支付2017年度“分红款”。我们认为,上述行为系以投资分红为名的受贿,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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