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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帝国“一国多制”与中国“一国两制”的比较和借鉴
http://www.CRNTT.com   2021-07-31 00:29:39


 
  (二)特点及体现

  1、中央与地方的法律关系

  通常罗马政府在成功管控一块领土,使其成为帝国的行省后,会在这个地方颁布一部“省法”,主要是为了使行省政府与帝国政府更好的适应而制定。〔10〕省级法律不是帝国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是在情况需要时的特定部署。一般认为,埃及行省和犹太民族,都没有受到这类省级法律的管制。〔11〕

  总督在埃及行省代替法老(帝国皇帝)行使最高权威。除总督有必要的事务需报罗马皇帝裁决以外,行省内部的司法事宜基本都由省内司法机构处理。总督可以在对一些案件进行司法裁决时适用巡回审判制度。此外,行省的其他官员也有处理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各级官员按照法律规定对各自负责的案件进行司法裁决。在叙利亚行省,总督是帝国权力的最高代表,总督按照固定的路线和城市的顺序,在行省内的各地巡回审理案件。对于其他从属于总督的低级别官员,其司法职能仅限按照行省规定的司法程序处理相关事务。另外,皇帝可以直接干预叙利亚行省的事务,包括直接下令让他的亲属或者亲信在行省执行特别命令。

  对于行省的司法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这些单独的省法是单一司法制度的实例。有学者强调了罗马帝国法律结构的拼凑性质,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12〕但无论如何,行省内部的法律制度与帝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和包容性是毋庸置疑的,对此,帝国尽可能的承认和不干涉行省的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而埃及、叙利亚行省人民所拥有的特权幷不为外省所拥有。同时,帝国皇帝享有最高立法解释权,可以通过敕令的方式立法,对官员(比如行省长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回答。

  2、中央与地方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罗马帝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是统一的法律。〔13〕罗马帝国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地方法律与中央法律产生冲突的现象。比如,埃及行省法律中有关抵押的规定与帝国罗马法中抵押(antichretic)就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罗马法制定了保护债务人的措施,而在埃及行省抵押合同中出现任何附加条款都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14〕

  在制定契约时,由于行省契约形式与罗马法里的契约形式不一致,容易导致人们在使用契约中出现法律错误。例如,在一份保管契约的末尾特意加入一项“要式口头契约”;在严法契约(stricti iuris contract)中加入诚信契约的条款,以上这两种“混合契约”的行为在罗马法看来都是法律错误。面对上述这类法律冲突,各行省的解决办法是在他们的文件中添加特别精炼和整洁的罗马法表达方式,让其成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以便他们的文件能够得到帝国法律的肯定。此外,在埃及纸莎草纸中记录了律法师(nomikoi)作为法律专家向罗马法官提供法律实践建议的事迹,在行省的法律和罗马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能够向罗马法官、行省的官员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三)多种制度幷行的法律实效及协调

  罗马帝国在法律上是个多元主义者,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政治制度背景下,源自多个法律体系和多个争端解决机构的规则都可能对任何特定的问题拥有权威。罗马帝国在涉及影响其权力和安全的事务上,始终保有对行省实施立法的权利,同样,罗马地方法官在寻求实质性权利方面也可以选择不受制于当地法,保留拒绝适用当地法律的权利,以追求实质性的正义。

  在多种制度、多种法律幷行的背景下,罗马的法律学说与各行省的法律逐渐相互影响,例如地方的法律习惯就出现在了法学家乌尔比安论述习惯法的文本中。〔15〕这一时期,法学家们对罗马法作了详细的论述,使其变得更能适应多种制度、法律多元化的现实情况,万民法正是由于摆脱了市民法繁琐的形式主义,以其较为简易、灵便和更具生命力的优势,最终得以在罗马市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中予以适用。此外,罗马法还可以为地方提供法律范本,对后者的法律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指导,例如,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总督在行使惩治权时,要根据罪行是由异邦人还是由享有市民权的人所犯而灵活变化。〔16〕最终,随着时间的推移,罗马帝国在这一时期出现了法律程序逐渐罗马化的趋势。〔17〕

  三、“一国多制”对“一国两制”的启示

  (一)“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及法律特点

  当代国家中,袛有中国存在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相似的制度。我国的“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的前提下幷存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是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而设计,率先在港、澳地区试用,幷获得成功,从而进一步证明了该制度的可行性。〔18〕

  关于“一国两制”设计在中国的提出,可简单概括为四步:1978年,邓小平谈到在和平统一台湾后,台湾地区可实行与社会主义不同的制度。1979年,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提出了“一国两制”的初步设计。〔19〕1981年,“叶九条”标志着“一国两制”设计基本成熟。〔20〕1982年,邓小平首次对外提出“一国两制”,同年,“一国两制”被写进中国宪法,至此,该制度在我国正式法制化。

  关于“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保证一个中国、维护主权完整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实行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第二,虽然我国实行两种制度幷存,但整个国家的制度主体依然是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作为另一种政治制度专门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第三,中国的国情和发展需要这两种政治制度在我国长期幷存。第四,在适用资本主义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实行当地人高度自治的管理方式。〔21〕

  “一国两制”框架之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变化,而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则是法权关系由之前的绝对统一演变为相互统一、相对分离的关系。〔22〕同时,“一国两制”保有自己鲜明的法律特点:第一,在“一国两制”法律体系下,中国的法律制度性质不再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性质,而是同时拥有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制度的国家,即社会主义性质和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第二,中国平等幷存着四个“法域”。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的法律区域有权制定各自区域的法律,大陆、港、澳、台成为四个分别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区域,而源自这四个不同“法域”所制定的法律在适用时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3〕第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受国家宪法的保障。宪法第31、62条为“一国两制”的构建与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撑,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基本法再规定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细则,资本主义法律得以顺利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可见,“一国两制”是在宪法保障下实施的,不仅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还平等幷存着四个“法域”,而各“法域”之间的平等共处避免了多种法律制度间相互吞灭、排斥以至于无法幷存的情况出现。

  (二)“一国多制”与“一国两制”的异同

  罗马帝国的“一国多制”与中国的“一国两制”相比,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若仔细探究,会发现两者在本质上仍有很大区别。

  首先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第一,在国家结构上,罗马帝国政府和行省之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国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权力均为中央授予,也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24〕第二,在制度上,罗马帝国除了本身实行的是君主制,还在行省存在其他制度,例如在埃及行省、叙利亚行省分别实行法老制和共和制;中国大陆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适用资本主义制度。可以说,两者均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幷存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政治制度,且国家实行多制的初衷都是为了治理地方。第三,在法律体系上,罗马帝国的公民和外邦人适用的不是同一种法律体系,罗马公民适用市民法,外邦人适用万民法。中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之间则存在三种不同法系,幷且这三种法系都在中国法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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