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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主犯从犯的罪与罚
http://www.CRNTT.com   2020-06-17 11:32:45


 

  第二,关于明知的程度问题,因为受贿犯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类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要求自己对占有的财物要明知,即徐骋实际上没有占有这些财物,那他是否有占有的故意,是否要求徐骋知道徐娟实际收受了多少钱。我们认为,故意有具体的故意,也有概括的故意,徐骋只需要知道徐娟因某特定的请托事项收受了行贿人的好处费,无论数额多少,收了几次都应该在其受贿的概括故意囊括之中,只要他没有提出异议,那这些都是他能接受或者默许的。至于徐骋没有使用过徐娟收受的行贿款的问题,因为共同犯罪有不同的分工,其与徐娟是一个整体,双方共同的行为(徐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徐娟收受财物)才完成该犯罪,最后钱由谁占有、谁使用是分赃的问题,不影响定性,双方都需对两人共同收受的行贿款总额负责。故徐娟出面收受行贿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与徐骋共同犯罪。

  第三,关于被告人徐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骋以徐娟工资名义从请托人吴某某处收受的款项,不应计入徐娟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某是基于事先与徐骋、徐娟约定的工资名义给予钱款,且事后徐骋也是将钱款交给徐娟,由徐娟使用,故该款项不论是徐娟收取,还是徐骋收取,都不影响对徐骋和徐娟共同受贿的认定。

  3、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骋是国家公职人员,徐娟既不是党员干部也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徐娟应属从犯。本案如何认定主犯、从犯?

  赵慧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时该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被告人徐骋与被告人徐娟自2009年以来保持稳定的情夫妇关系,两人经常成双成对出入公共场所,徐骋让请托人租住房屋供徐娟居住。本案所涉的请托人都明知徐娟是徐骋的情妇。徐娟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向徐骋转达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在徐骋的同意下由徐娟实际占有财物,徐骋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应当认定为通谋,对徐娟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骋利用职务之便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虽然徐娟在具体收受财物的过程中作用积极且占有共同受贿的全部财物,但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徐娟收受财物的行为依附于徐骋的身份和职权,请托人也是看中徐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为其谋利,并且基于徐娟是徐骋的情妇才向徐娟行送财物。徐娟相较于徐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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