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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中国”的前提和基础上,两岸和谈不设禁区。 |
中评社╱题:适用于台湾问题的“一国两制”含义的精准阐释问题 作者:宋杰(杭州),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浙江工商大学台湾研究院执行院长;郑和英(杭州),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摘要】“一国两制”是大陆为了解决台湾问题而提出的主张,体现了大陆的善意和对台湾问题的重视。台湾方面对此主张却一直在加以曲解和污名。为了精确解释和宣传我们的对台主张,争取民心,有必要精准阐释“一国两制”的含义。而在精准阐释其含义方面,国际法院相关实践是有启示意义的。“一国两制”中的“一国”是指,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一个中国,在台湾属于中国的前提和基础上,适用于台湾的制度,完全可以不同于适用于大陆的制度。在“一个中国”的前提和基础上,基于两岸和平统一的目的,两岸和谈不设禁区。
“一国两制”的提出,正如很多学者曾经指出的,首先是针对台湾问题而提出来的。〔1〕但其首次具体适用,则是解决香港问题。“一国两制”从毛泽东他们这一代领导人开始提出,经过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这几代领导人的不断发展,再到习近平总书记“‘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的新近提出,〔2〕“一国两制”一直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之中。而此种发展与完善,既体现了大陆对解决台湾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决心,也体现了大陆持续释放的善意。可惜的是,对于大陆所释放的此种善意,台湾方面却一直在曲解和污名。
从过去这么多年的实际表现来看,台湾方面对于“一国两制”的曲解和污名,主要体现在:“一国两制”目的在于“吞幷台湾”,将台湾“香港化”。〔3〕例如,曾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陈水扁就宣称,所谓的一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制就是要让台湾香港化、地方化、特区化,就是要让“中华民国”在地球上消灭、吞幷台湾,变成第二个香港。为了“国格”和“尊严”,不能接受“一个中国”原则和“九二共识”;〔4〕“一国两制”充分体现了大陆的不民主,认为此方案既歧视“国民政府”,又歧视台湾民众,同时还歧视大陆民众,这样的方案本身是不道德的;〔5〕香港出现问题证明“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失败,既然其在香港都失败了,更遑论其适用于台湾了。〔6〕
当然,“一国两制”在台湾被曲解和污名,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当局敌视大陆,对大陆提出的任何关于两岸统一的方案,都会有意加以曲解和污名。而污名和曲解的人,则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无知者,一类是有政治目的的政客。〔7〕尽管如此,其被曲解,也与我们对“一国两制”的宣传和研究有一定的关系。〔8〕例如,适用于台湾问题的“一国两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于适用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一国两制”的。对于二者的此种区别,就需要在对台工作中加以精准阐释,消除误会,从而有利于提高对台宣传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所以,对台方略要有效,要发挥作用,除了要有针对性,能高度适合台湾问题的特殊性,精准有效的宣传同样重要,甚至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之效。由于“一国两制”是针对解决台湾问题而设计的最重要方案,对其的精准阐释无疑就特别重要。而要做到阐释“精准”,可能就需要注意如下两点:(1)阐释既需要注意一致性和连贯性,又要注意其相应发展,既要将有关“一国两制”规定的不同文件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解读,通过解读,确保不同文件最基本含义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又要注意不同阶段的细微变化,以及此种变化所体现的内涵,同时,还要确保相应变化不能偏离其最基本的含义;(2)阐释不仅需要重视国内文件的统一性,同时还需要适度考虑国际立场,尤其是相关国际组织的立场与实践,唯有如此,相关阐释才更全面,更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
基于此,本文聚焦于“一国两制”精准阐释问题,从两个角度展开讨论:第一个角度是“一国两制”的历史演进角度,第二个角度是国际法院的角度。
一、“一国两制”的演变及其含义的阐释与发展
“一国两制”从酝酿提出到成形,再到不断发展,先后经历了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等领导人,其中,毛泽东时期是初步酝酿时期,邓小平时期则是正式提出时期;江泽民、胡锦涛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完善了;习近平总书记则在此前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一国两制”理论,丰富和扩展了其内涵。在这个过程中,“一国两制”既维持着核心内容不变,同时其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
(一)毛泽东:初步酝酿时期
台湾问题最初是准备通过使用武力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但朝鲜战争使得使用此方式面临重大困难。在此背景下,毛泽东形成了关于解决台湾问题的“一纲四目”。〔9〕“一纲”即指台湾必须统一于中国,“四目”则指:⑴台湾统一于中国后,除外交必须统一于中央外,台湾之军政大权,人事安排等委于蒋介石;⑵台湾所有的军队及经济建设一切费用不足之数,悉由中央政府拨付;⑶台湾的社会改革可以从缓,必俟条件成熟幷尊重蒋的意见,协商决定后进行;⑷双方互不派特务,不做破坏对方团结之举。
(二)邓小平:正式提出“一国两制”
1979年12月,在会见日本首相大平正芳的时候,邓小平提出了台湾问题的“三不变”原则,即台湾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台湾与外国的民间关系不变,包括外国在台的投资、民间交往照旧。而且,台湾“可以拥有自己的自卫力量,军事力量。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台湾作为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拥有充分的自治权”。〔10〕
1981年9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发表了对台的“九条方针”。〔11〕1982年元旦,邓小平将这九条概括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幷解释称:这一方针,就是“在国家实现统一的大前提下,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12〕随后,以此为基础,邓小平提出了解决台湾问题的“六条办法”,简称“邓六条”,即:台湾可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辖;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13〕
(三)江泽民:“江八点”
1995年1月30日,江泽民发表了题为《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讲话,就两岸关系、推动祖国和平统一进程提出了八项主张即“江八点”,主要内容为:⑴实现和平统一的基础和前提是坚持一个中国原则;⑵海峡两岸和平统一谈判可以分步骤进行;⑶努力实现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⑷面向21世纪,大力发展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⑸两岸同胞要共同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⑹进一步寄希望于台湾同胞;⑺欢迎台湾各党派、各界人士同我们交换有关两岸关系与和平统一的意见;⑻双方领导人以适当身份互访。〔14〕
(四)胡锦涛:“胡四点”
2005年3月4日,胡锦涛发表了新的对台工作的四点“绝不”即“胡四点”,具体内容为:第一,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绝不动摇;第二,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绝不放弃;第三,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绝不改变;第四,反对台独活动绝不妥协。〔15〕
(五)习近平:“五点主张”
2019年1月2日,在《告台湾同胞书》发表40周年纪念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新时代对台工作的“五点主张”:第一点主张:“携手推动民族复兴,实现和平统一目标”;第二点主张:“探索‘两制’台湾方案,丰富和平统一实践”;第三点主张:“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维护和平统一前景”;第四点主张:“深化两岸融合发展,夯实和平统一基础”;第五点主张:“实现同胞心灵契合,增进和平统一认同”。〔16〕
(六)“一国两制”在不同时期的共性、发展与问题
“一国两制”作为最初解决台湾问题的构想,在有关香港问题的谈判中被提出来后,被参与谈判的时任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评价为“一个天才的创造,令人神往的构想”。〔17〕而从不同时期领导人有关“一国两制”适用于台湾问题的主张来看,其共性即在于:都是为了实现祖国统一;都是以和平统一为主;台湾享有高度的自主权。
与此同时,随着时代的不同,台湾问题本身也在变化。随着这种变化,“一国两制”也在“与时俱进”,进行着相应调整:随着台湾“主体”意识出现,台湾“国际空间问题”也随着提出,在此背景下,自江泽民总书记起,“一国两制”就与反“台独”问题始终紧密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才有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四个“绝不”,以及习近平总书记“五点主张”中的“深化两岸融合发展”以及“实现同胞心灵契合”主张。同样因为此原因,台湾自主权的内容在最初的表述中是重点,非常具体和细致,但到了重点反“台独”时期,有关其自主权的表述就逐渐含糊,不再具化,甚至不再单独提出来。
尽管如此,在不同时期,有一个问题却基本没有正面澄清:“一国两制”提出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但是,“一国”的含义为何?无论是邓小平同志有关“一国两制”的阐述还是“江八点”、“胡四点”、习近平总书记“五点主张”,都没有对“一个中国”的含义进行展开和阐释,相反,一般都是强调其重要性和意义。例如,在习近平总书记的“五点主张”中,“一个中国”原则被定性为是“两岸关系的政治基础”,对于其具体含义,则幷没有进一步展开和揭示。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就是:适用于台湾问题的“一国两制”是否与适用于香港、澳门问题的“一国两制”有所不同?如果是,差异处为何?适用于台湾问题的“一国两制”同“九二共识”之间的关系为何?“九二共识”对于界定“一国两制”中“一国”的含义,是否有所启示?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不妨先看看国际法院有关台湾身份的相关司法实践,或许能寻找到一些启示。
二、国际法院相关实践对“一国两制”含义阐释的启示
国际法院幷没有关于台湾身份与地位的正式确切立场。其立场,主要体现在一个看上去似乎“微不足道”的脚注上。然而,如果认为国际法院的此脚注是随意或无心之举,那就大错特错了。在很大程度上,此脚注所体现出来的国际法院有关台湾身份与地位的认知极具启发意义,特别值得我们重视。
国际法院有关台湾的相关脚注,出现在国际法院网站上有关三项在我们看来属于“旧条约”的效力的注释中。在国际法院网站上,国际法院罗列了其基于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条约,这些条约目前大约300项。在所有这些“现行有效”的条约中,有三项与中国有关的条约值得我们注意,它们分别是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947年中菲《友好条约》和1948年中美《经济合作协定》。国际法院认为,这三项条约属于依然有效的条约。根据这些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18〕对于与这三项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拥有管辖权。
对于这三项条约中的“中国”,国际法院脚注的英文原文是:All entries recorded throughout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China refer to actions taken by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ing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time of those actions, and ar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XXVI) of 25 October 1971。〔19〕这句话翻译之后的意思是:国际法院本部分所记录的与中国有关的所有条目,都是指当时在作出这些行为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当局所采取的行动,幷应参照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10月25日所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来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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