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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回应中国之问与时代之问
http://www.CRNTT.com   2020-07-02 08:21:15


 
  国家不应出场时不得越位、必须出场时不能缺位

  在世界大同之前,我们每一个单个的个体都还是生活在一个特定的民族国家之中,我们的民法典是如何看待国家的?从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中,表达了这样一个鲜明的立场和态度,那就是:当国家无须出场的时候,国家不得越位;当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国家不能缺位。

  在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有一款重要的规定,是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果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它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在这个时候,国家就可以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的交往行为。但是,也只有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依据这一款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而且,当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社会交往的时候我们还要注意,必须要秉承手段和目的要相称的法治原则。

  在物权编有关征收和征用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能够动用国家公权力去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但它有一个前提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能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的。

  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不能缺位,这又体现在什么地方?我们会看到这样的规定,围绕着监护人的确定出现争议了,需要通过指定监护人的方式来确定监护人,但是在指定之前,如果被监护人需要进行照管的话,民政部门可以担当临时监护人的角色。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确定加害人是相当困难的一件事情,侵权责任编明确要求公安等机关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去确定谁是具体的加害人。

  民法典也调整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相对于民法通则,在概念使用上有一个重要的改变,民法通则使用的是“公民”或者“公民(自然人)”,民法典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自然人”,“自然人”和“公民”之间的区别在什么地方?一般来讲,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自然人就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这其中就包含着我们对人类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仅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的民事活动吗?不是,当然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典对他们也能够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法律另有规定的当然依照法律另作的规定。比如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规定的,就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是依据宪法来制定的。在宪法中已经郑重地写下了致力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民法典对自然人所确立的法律调整规则中,包含着我们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系列的想法。民法典1260个条文,对每个条文所进行的法律解释,都应该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去把握它的含义,做出相应的回答。这是我们对人类的看法。

  绿色原则代表了我们对自然的看法

  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的基本问题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我们是如何看待自然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甚至我们中国人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和民事基本法也好,人和自然的关系就是主体和客体、征服者和被征服者、改造者和被改造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表达的我们中国人当下对自然的看法是,我们追求人和天地万物融为一体的境界,这是人和自然相生相伴、互为伙伴的境界。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确认的基本原则中,郑重地写下了这样的文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绿色原则,代表了我们对自然的基本看法。

  在物权编中我们会注意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是要秉承绿色原则的。在合同编中,我们同样能够找到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当合同生效了,要去进行合同义务履行的时候,不仅仅要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还要履行法定的合同义务,法定的合同义务中就有基于绿色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在侵权责任编中,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作出了一体的规定,并且把生态修复明确规定为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

  当我们确定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含义的时候,绿色原则都应当是我们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当我们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去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时候,绿色原则同样都是必须考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就是通过表明我们对人类所面对的这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来进行的。在世界所有的民族中,我们有着绵延长久、从未中断过的文明史。我们编纂完成的民法典一定会在世界民法典之林中有一席之地。在人类法律文明的领域中,我们一定会获得应有的尊重和承认。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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