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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郑若骅(中评社 张心怡摄) |
第二,修改相关法例是不能处理台湾的案件,因为即使修订法例,由于法例会令在外地发生的行为变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关条文只能用于法例生效后干犯的罪行,而不能够处理去年发生的台湾杀人案,所以这个修例不能达到目的。
第三,若加上一个条例来处理刑法追溯期,这样会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1)款,该款写明刑事罪及刑罚没有追溯力,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基本问题,所以即使修例亦不能达到目的。
郑若骅还提出,有一个说法指《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有例外情况,此说法不成立。该款源自ICCPR(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根据对此公约的权威论述,此条款所提及论述的“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的概念,其实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法,以及习惯国际法所构成的犯罪。1946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条的危害种族之行为是国际条约法中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一个例子。
谈及“港人港审”的问题所在,郑若骅解释说,“港人港审”同样面对刑事追溯力的问题,即使订立此法,也只能对法例生效之后的罪行,并不能追溯至去年的台湾杀人案。现在“港人港审”建议的范围,较修改一或两项罪行的范围更广泛,可能要把《逃犯条例》下的46种罪类均转换为“港人港审”的情况。换言之,这是把刑事法律和制度,香港行之已久的“属地原则”带来一个根本性的改变,所以此建议不能被轻率地采纳。“港人港审”在实际操作时,可能会带来问题,譬如取证或在检控时期、相关不同证据的处理以及检控人员需要遵从的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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