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行为发生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有的认为,从对资金管理不当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条规引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或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有的认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理由是2015年《条例》、2018年《条例》和2023年《条例》按照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原则,删除了大量与国家法律重复的条文,总则部分为此新设“纪法衔接”条款。由于私设“小金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因此应归类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笔者认为,从违法行为性质和纪法衔接条款的角度考虑,将其归类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更为恰当。本案中,私设“小金库”行为虽然发生在2014年7月,但行为持续到2023年6月,应引用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使用“小金库”款项的定性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使用“小金库”款项应按照具体违纪行为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一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如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宴请、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以及违规滥发津补贴、奖金和福利,违规建设楼堂馆所等,行为发生或持续到2012年12月4日之后的,应按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分别进行定性,条规引用违纪行为时或持续时的纪律处分条例。二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条款。如使用“小金库”款项中有贪污(职务侵占)、挪用、私分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因数额和情节未达到立案标准,且行为发生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按照“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定性,条规引用2015年《条例》或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2023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如使用“小金库”款项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且行为发生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应按照“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定性,条规引用2015年《条例》或2018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2023年《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本案中,对A使用“小金库”款项违规吃喝、公务接待,滥发津补贴、福利,旅游等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分别按照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处理,对其贪污违法行为,适用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行为,适用2018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私设和使用“小金库”的处理
通常,设立“小金库”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用,即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是手段和目的关系,两者存在牵连关系,不宜重复评价。如果设立“小金库”后没有使用、来不及使用的,可以以设立“小金库”的违纪行为进行定性,表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规设立“小金库”。如果设立“小金库”后使用其中的款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大部分或全部资金去向及具体用途的,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按照使用“小金库”款项的违纪行为分别定性,合并处理,对设立“小金库”的行为作为情节予以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