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基本法并无任何条文,赋予立法会议员可以不关乎于香港公共财政的其他事由,行使其否决财政预算案的权力。换言之,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议员应当单纯地以预算案是否符合上述两条基本法规定,作为是否投票通过的唯一标准。任何议员行使财政预算案审核权时,悖离基本法所述及的公共财政和税务原则,都是滥用基本法所赋予的立法会议员职权,以及违背就职时所作出的拥护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区之誓言。
正因如此,所谓的“无差别否决财政预算案”,不是指被告有无提出其他的政治诉求作为通过预算案的交换条件,而是指对方无论预算案有否遵照基本法所订明的公共财政和税务原则,都会被对方无差别地否决。退一步而言,即使假定陈文敏的质疑成立,以基本法规定以外的政治诉求,作为换取通过预算案的条件,依然是作出法外行为,自然属于非法手段,而且有同时干扰中央和特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之嫌。
须知道,所谓的“五大诉求”,其中一项是要求香港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即时改以普选产生,但基本法附件一和二列明,香港特区的政制发展决定权均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在过去亦已曾作出决定,香港须在行政长官落实普选之后,立法会才可普选。换言之,被告们若是如陈文敏所言,以所谓“五大诉求”作为通过预算案的条件,便是等同意图透过滥用预算案否决权,逼使中央推翻过去作出的宪制性决定,意图使立法会权力凌驾于中央对香港特区的全面管治权之上,反而坐实了对方颠覆香港特区宪制秩序的意图。
由是观之,法院的判决非但没有“基本法违反国安法”的意味,反而是明确地厘清了基本法所赋予的立法会议员职权,应当严格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以及其就职时所作出的誓言行事。
维护法治切勿一叶障目
事实上,陈文敏提及基本法第50至52条的条文,其真正的制度设计是以议员没有滥权和渎职为前提。议员应当在预算案不符合基本法订明的公共财政和税务原则下,才可行使否决权,行政长官则可作出修订,或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解散立法会,只是立法会重选后,假若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行政长官便须辞职。
很明显,此一机制的设立原意,是旨在确保特区政府能够恪守基本法所订明的公共财政纪律,以及避免行政长官因一己之见,坚持拒绝签署立法会所通过的法案,而不是方便议员无视公众利益,滥用基本法所赋予的财政预算案审核权,将此视作谋取个别势力政治私利的党争工具。有人为包庇昔日同侪,不惜扭曲基本法的制度设计原意,实在是学术失德,有愧于其所谓的学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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