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受贿的表现形式来看,“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唯一
本案中,钱某、李小某和B公司约定利润分成按承担履约保证金比例进行,两人也分别交了49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安排李大某参与项目的财务管理。在项目合作上,钱某和李小某有形式上的投资和一定的管理,但钱某和李小某的出资只限于履约保证金,且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项目完成后可以退回,与法律意义上的出资经营有本质区别。李大某参与项目管理仅限于财务管理,对项目运营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履约保证金和财务管理不能理解为对项目的投资与管理。综观全案,钱某利用职权以合作投资之名获取分红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权钱交易,不能以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来评价该案,应以一般受贿行为对钱某和李小某定罪处罚。(覃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纪委监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