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5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经营者通过合同协议指定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是排除了其他4种纠纷解决方式,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社会协同共治,不同主体所能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担负合同监管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不公平的协议进行监督、审查,对通过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主体进行处罚,责令改正不法行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小鹏汽车的处罚是一个良好的范例。期望更多的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能,加大对此类霸王条款的监管力度,也期望消费者组织、媒体乃至消费者共同发力,揭露出更多“指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霸王条款,并予以清除,让消费纠纷的解决更加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