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监管理论需要反思与创新
文章认为,面对数字平台领域的未知风险和不确定性挑战,需要在过度包容和过度监管之间确定理论基点和治理原则,实现监管理念转换,促进监管规则和机制创新。
数字经济对涵盖了反垄断法的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并非颠覆性的,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依然具有相当大的包容性和解释力,应进行必要的理论拓展和机制创新。在经济法视野中“市场决定论”蕴涵了政府干预和监管的“自我克制”与“谦抑包容”,现代公法亦普遍倡导“谦抑性理念”以适应数字平台发展需求。在数字平台监管意义上,在监管法律实践中,最能充分体现谦抑精神的是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法治范畴的包容审慎,首先必须依法,包括立法谦抑与依法监管;其次是科学监管,即尊重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和平台垄断特征;再者是积极有效监管,即注重监管效能。
基于此,宜将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确立为数字平台反垄断监管的一项法治原则。但务必重申,“包容审慎”排斥过去那种“不监管、弱监管”即消极的包容审慎监管状态,追求的是积极有效的包容审慎监管。需运用系统观念和系统方法,在以《反垄断法》修订为中心的数字竞争规则建设和改进平台反垄断监管实践中一以贯之。
构建以《反垄断法》为基础的良法善治
文章强调,健全数字竞争规则是改进数字平台反垄断监管的前提,也是不少国家和地区应对监管挑战的共同选择。立法机关正在积极推进《反垄断法》修订,该法修订乃健全中国数字竞争规则的重中之重。
为妥当增补数字竞争规则,《反垄断法》的修订应在秩序与创新之间寻求平衡。数字经济的创新驱动和动态激烈竞争特征对自由公平竞争的要求更高,但都不能突破《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即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这一底线。强调立法包容性即谦抑审慎立法,有必要在制度安排上对新业态新模式适当给予比传统行业更高的包容度和必要的弹性,不奢求“毕其功于一役”而采取渐进式立法方案,充分利用低位阶法规规章的分散立法以及适时颁行《指南》类配套规则,降低规则建构的试错成本,注重积累立法和监管经验,并适当加快《反垄断法》修订频率。“创新”是数字经济的核心,是否意味着必须将“创新”增设为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宜慎重考虑。《反垄断法》从本质上来说是“消极的、禁止性的”,通过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并维护自由的竞争秩序以促进创新,而非依靠文本规范来鼓励创新。
确立了原则,修法便有了方向。当前,中国竞争法学界与实务界、立法机关就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立法可以达成的共识是,需要在立法活动中就数字经济对相关市场界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及滥用行为判定、算法共谋及“扼杀式并购”等新兴的焦点问题有所回应。
必须要强调的是,期望通过法律的一次修订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愿望是良好的,但任何法律面对快速发展且充满不确定性的数字经济和平台竞争,规则滞后将是常态。除了适时对法律进行修订以缓解这个矛盾之外,根据实际需要出台相关规则规范平台监管实乃根本。
“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需要在当下及未来长期坚持。当下加强反垄断监管,不应当片面理解为扩大监管范围,加大监管力度,加重法律责任,而应在健全数字规则、实现“良法”的基础上,依循谦抑性理念实现反垄断监管转型和创新,实现“善治”。平台反垄断监管“善治”的内涵与维度在于:原则上从消极的包容审慎监管转向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向上从区别性监管转向公平性监管;机制上从专业性碎片化监管转向中央整体监管和大部制协同监管;方法上从强制性惩戒性监管向自主性激励性监管转变;工具上积极利用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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