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教授也认为,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修改为物质性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突破了著作权客体保护的底线思维,打乱了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客体保护界限。“信号具有稍纵即逝的基本特征,无法复制、录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龙文懋说,“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过分扩张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实践中,广播组织可能存在创作者、制作者和传播者三种角色,前两种角色的保护依靠的是作品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来加以保护。而广播组织者权仅仅保护的是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时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仅仅应当包括“首播权”,即对于首次广播的转播权。
中山大学教授李扬指出,将“载有节目的信号”纳入保护范围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理论认知,扩充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与行业实践不符。李扬强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类和物权不同,属于法定权利,是人为创造的排他性权利。“我们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必须谨慎,因为立法的偏差将直接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产生极大影响。”
草案新增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也受到多名专家的关注。根据草案,著作权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而该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提出,“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应当反映新兴技术发展的要求,促进文化产业的转换运营,避免粗线条立法技术。上述规定中有很多问题仍值得思考。例如,对于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就需要进一步研究是否应当删除“基于欣赏的目的”。“因为当前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免费欣赏作品变得十分便捷,这在相当大程度上可能会影响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