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湾地区对于具有大陆居民身份的孩子,权益保障方面仍有极大的改善空间。 |
中评社╱题:台湾儿童的“国籍”身份与权益保障 作者:萧衡锺(台湾),台东专校助理教授、北京大学博士
台湾从族群认同开端来形塑民族主义的过程,浮现出“台湾人”与“中国人”两个民族,过去的省籍族群问题已转化成“台湾民族主义”。民主化淡化了台湾社会的省籍族群问题,但国家统独与身份认同问题却浮出台面,产生“中国认同”与“台湾认同”的互相冲突。
相较大陆政府对于具有台湾居民身份者采取优惠的“准国民待遇”、让孩子持有台湾居民身份能享有不少福利来看,台湾地区对于具有大陆居民身份的孩子,却显得严格与小气,可见台湾地区在“非本国籍”儿童权益保障方面,仍有极大的改善空间。
2020年1月23日武汉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封城,第一批短期滞留在湖北的台胞由东方航空包机送回台以后,台湾陆委会原本于2月11日宣布,持有社会考量专案长期居留证或长期探亲证的国人或陆配的大陆子女,基于人道考量,准予入境。这项措施引发台湾一些民众大反弹,“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陈时中,在次日撤回陆委会所有陆配子女入境措施,政策一日之内上演“发夹弯”。
陈时中撤回入境许可的原因,他为这事留下一句“对国籍的选择要自己承担”的名言,他的原话是:“我们一开始是可以选择国籍的,已经选择国籍而没有选到台湾的国籍,现在就要自己做安排、自己承担。”但这句话也受到很大的批评,主要是儿童出生时,有何选择“国籍”的权利,他们是由父母所选择,所以应该说是父母要承担,可是这个结果可能造成一个家庭骨肉分离,最终受害者可能是没有选择“国籍”权利的儿童。
可见,民进党政府为了反中、抗中,什么理由都可以编制上口,他们所宣扬的人权价值,看来也只有对民进党忠诚者,才可以分享人权价值,其他的免谈。
本文并不想落入跟民进党进行口水战的陷阱,仅从台湾地区有关儿童身份的确认与福利等各种法律进行梳理与探讨,以检视民进党政府的说法是否妥当。
一、台湾地区“本国籍人”与“非本国籍人”的定义
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3条规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而“中华民国宪法”本文主体仅明文国民及人民,足资可见,“中华民国宪法”仅以国民及非国民为二分法加以区分。
依台湾地区“国籍法”第2条规定,若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或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或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或为归化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另依台湾地区《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条规定,“国民”是指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居住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台湾地区是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的其他地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国民”是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的“国民”,且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份者。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是指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的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回复“我国国籍”尚未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按台湾地区“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的解释,“本”可做“事物的本原、极重要的部分、主要的、中心的、现在的、目前的、起初的、原来的、称自己或自己这方”等解释;“本国”是指“称自己所属的国家”,其反义词为“外国”。“我”可做“自称、自称己方”,而“本国”是指称自己的国家,其反义词为“敌国”。
依台湾地区《国籍法》第2条规定的反面解释,外国籍人是指未具“中华民国国籍”的人。另依《国籍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一定要件者,得申请归化。复依《国籍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无国籍人是指任何国家依该国法律,认定不属于该国国民者。具⑴持外国政府核发载明无国籍的旅行身份证件,⑵符合《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6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泰国、缅甸、印尼、印度或尼泊尔地区无国籍人民,持有载明无国籍的外侨居留证,或⑶经“内政部”认定情形者,得认定为无国籍人。
又《户籍法》第15条规定,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有“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或回复国籍后,经核准定居”的情形者,应为初设户籍登记。据此可知,人的国籍状态,并非仅分本国籍人及外国籍人,尚有无国籍人、国籍未明的人。
综观《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的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另《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是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的其他地区,大陆地区是指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民国领土”。故台湾地区人民是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的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是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的人民。
参酌台湾大陆委员会“(83)陆法字第8311755号”函文所释:“关于台中县大肚溪外海12海里处,是否属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所称台湾地区与范围疑义一事,按“中华民国领土”,依“宪法”第4条规定,是依其固有疆域,亦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立法说明提及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二者。”故本文认为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非以国家对国家而论,是相互以地区对地区的方式为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的处理,是属一特殊关系。
二、台湾地区“非本国籍”儿童面临的权益争议
依据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应会同户政、移民主管机关协助未办理户籍登记、无国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许可的儿童、少年依法办理有关户籍登记、归化、居留或定居等相关事项。”及同条第2项规定:“前项儿童、少年于户籍登记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许可前,其社会福利服务、医疗照顾、就学权益等事项,应依法予以保障。”这是为保障无法确认身份及国籍的儿童少年,在本国可享有与本国儿童相等的权益。
因此,“非本国籍”儿童可定义为,未具“中华民国国籍”的儿童,包括:⑴外国籍,分为国籍确定及国籍尚未确定(应为外国籍,但尚不知哪一国籍);⑵无国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籍);⑶国籍未明(有无国籍属或哪一国籍,均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