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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霞:两岸调解制度相似 应加强司法互助
http://www.CRNTT.com   2019-02-22 00:11:20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台湾法研究中心主任、海峡两岸青年创业法律实践基地负责人冯霞
  中评社北京2月22日电(中评社报道组)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台湾法研究中心主任、海峡两岸青年创业法律实践基地负责人冯霞在第四届中华文化论坛上发表观点称,调解是世界上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国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史料中都有关于调解的记载,调解制度被誉为“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中的一枝奇葩”。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儒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厚的社会和文化基础。两岸法律制度虽有较大差异,但调解(包括和解)制度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两岸大交流、大合作、大发展的进程中,加强司法互助合作,推动两岸法院调解工作的有效对接,对于化解两岸民商事纠纷,促进两岸交流合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冯霞表示,中国有着悠久的调解文化,在传统文化中居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强调“和为贵”,孔子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之言,道家倡导“道法自然”,法家主张“以刑去刑”等,并由此浸润而成“和合”之愿、“无讼”之求。及至近现代,调解制度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都延续了中华民族优良的人文传统与道德伦理,秉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理念和共同追求,对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有着相同的认知和坚守。注重调解、以和为贵,符合两岸民众的思维方式和共同意愿,具有深厚的思想文化积淀和历史传统根基,有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社会和谐,这为涉台调解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坚实基础。

  冯霞指出,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有法院调解、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劳资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调解、劳资争议委员会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政府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法院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等, 以法院调解和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为主。台湾的调解制度尽管脱胎于日本近现代调停制度,但又有重要发展和自身特色,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乡镇市调解(也称乡镇市区调解)。根据1955年制定的《乡镇调解条例》,基层乡镇市公所普遍建立了调解组织,为改变行政调解的传统,“乡、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调解员由社会人士担任;其性质可定位为政府主导的民间(社会)性调解。

  冯霞说,大陆的调解制度起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战时正式制度资源的匮乏和社会治理的需要,根据地开始注重大力推进调解。1937年至1941年,调解制度在各根据地得到普及和发展,各根据地政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调解的法规条例,基本形成了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多元化格局以及调解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自愿、合法、非诉讼必经程序),并产生了以“马锡五审判方式” 为标志的人民司法模式。此后,这些制度被直接带入了新中国,并引起了世界各国研究者的关注和不同的解释。

  冯霞认为,人民调解制度与乡镇市调解在形成和发展中存在许多理念和政治、社会因素的差别。如果抛开政治意识性态和政治功能,透过其“表达”而直视其实际功能,可以看到,这两种制度都是基于社会纠纷解决需求而建立,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吸收了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制度资源、纠纷解决经验和治理模式,都具有连接传统与现代,沟通社会与国家的治理功能。同时,二者都属于现代性制度,与正式法律、司法制度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据其功能可以纳入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范畴,并适应当代世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长远的发展前景。当然,二者也同样面临着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不同评价和期待,以及一些发展中的问题。
由是观之,海峡两岸都延续了中华民族优良的人文传统与道德伦理,秉持着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理念和共同追求,对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有着相同的认知和坚守。注重调解、以和为贵,符合两岸民众的思维方式和共同意愿,具有深厚的思想文化积淀和历史传统根基,有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社会和谐,这为涉台调解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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