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人授意行贿人额外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受贿人明确要求行贿人代为支付某项费用,表明其具有收受该笔额外费用的犯罪故意,故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例如,受贿人向行贿人索要一辆汽车,行贿人表示目前市面上该款汽车紧缺,需要向经销商加价10万元才能顺利提车,受贿人要求行贿人向经销商加价10万元购车。此时,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就应当包括汽车的实际价值和10万元加价款。
在行贿人额外支付的费用系必然性支出时,应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行贿人为购置贿赂物,实现行贿目的,有时会必然支付一些额外费用,如购买汽车、房屋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由于这些费用是任何人都必须缴纳的,所以可以推定受贿人对这些额外费用明知。这种情况下,受贿人获得贿赂物,客观上也同时收受了相应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据此,可认定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相关额外费用的故意。如本案中,蒲某购买汽车所支付的7.2万元购置税即为一种必然性支出,应当计入杨某的受贿数额。
行贿人额外支付的费用系非必然性支出时,不宜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一般来讲,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产生的非必然性支出,受贿人并不必然知情,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知情。依前所述,在受贿人对相关非必然性支出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缺乏主观故意,不应由其对行贿的额外费用负责。但在受贿人对相关非必然性支出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如果杨某对蒲某支付了银行20万元的贷款利息知情,是否应将这20万元计入杨某的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不应计入。理由是,其一,受贿人对行贿的非必然性支出知情,并不代表其具有收受相关费用的故意。同时,非必然性支出对于受贿人是否收受贿赂物不具有决定性,不能依附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二,非必然性支出由行贿人自行决定,本质上是行贿人为实现行贿目的的一种支出,而非行贿款,相应地,也很难认定相关费用为受贿款。其三,将非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不利于合理划定受贿数额的认定边界,极易产生扩大认定的风险。 |